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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区,现住成都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黑色奥迪小型轿车,沿天府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府大道北段孵北下穿隧道内时,被执勤交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测试仪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杜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驾驶未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皮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