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7号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工业区掌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367374-X。法定代表人:杨耀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赤岗赤马路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238810-0。法定代表人:廖秀辉。委托代理人:孙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群,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速酷珍宝公司)、孙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11月13日组织调查、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群、被告孙群参加了证据交换、调查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就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203.51元。被告孙群为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0203.5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6月货款人民币4155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2014年7月货款人民币108721.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2014年8月货款人民币59927.1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53690.35元)、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6194元及担保费人民币4600元;2.被告孙群对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对账单及出货单、保证书、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被告速酷珍宝公司辩称:1.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与原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铝型材,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但不确定前述未付货款的金额。2.原告于2014年6月前(包含当月)没有按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要求供应货物,至今没有送齐货物。由于原告没有送齐货物,导致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客户取消了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订单。3.对于案涉交易,原告存有逾期交货的行为,一般逾期交货一个月以上。4.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提交的出货单所列的货物。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向原告部分退货,但不清楚退货的金额。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有尺寸问题、货物表面有划痕等。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按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指定的模具将铝材制作成型,该些成型的铝材用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配套装拼滑板车。原告用错模具导致原告供应的货物不能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其他零件配套组成滑板车。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客户因此取消订单。5.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口头约定月结45天支付货款。被告孙群辩称: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是被告孙群于2014年3、4月左右签署的,被告孙群签署保证书的时间早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签订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约1个月。被告孙群履行担保责任以原告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为前提。被告孙群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单、通知。本院查明:两被告确认其曾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上签章。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签订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供应铝型材;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双方确认的图纸以及GB5237.J-2004标准执行,如有其他特殊技术标准要求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原告根据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开模后,使用模具生产铝型材;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即次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货款;货物外观有碰伤、破损等属于运输造成的,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应在现场与“运输单位”确认、在“签收回单”上注明并通知原告;货物内在有质量问题的,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原告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以逾期交付货物的货值为基数、按日利率1‰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从第15天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争议由签订该协议书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该协议书的有效期从签订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该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等。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信誉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由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供应货物,并曾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就2014年6月的交易金额进行了对账。关于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于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交易金额的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6月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3214.07元、同年7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8721.38元、同年8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9927.13元。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退回了2014年6月交易的部分货物;其不清楚退货的金额;其不确定2014年6月至同年8月的交易金额。其一,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及同年8月的出货单。两被告确认前述出货单。根据前述出货单记载的送货金额统计,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于2014年7月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8721.38元、于同年8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9927.13元。其二,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的对账单和出货单。两被告确认前述对账单和出货单。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在2014年6月的对账单中确认:2014年6月的交易具体为同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的交易;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供应了价值合计人民币143214.07元的货物。在2014年6月的出货单中,出货单号为GH1406009、GH1406008的出货单记载了该2张出货单所列的部分货物被退货。经比对,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在2014年6月的对账单中没有对该2张出货单记载的退货计价。两被告主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除了该2张出货单记载的退货外还向原告退回了其他2014年6月交易的货物,但没有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除该2张出货单记载的退货外,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没有向原告退回其他2014年6月交易的货物。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于2014年6月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3214.07元。综上两点,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2014年6月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3214.07元、同年7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08721.38元、同年8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9927.13元。原告自认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支付了部分2014年6月的货款,并主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欠付2014年6月的剩余货款人民币41555元、同年7月货款人民币108721.38元、同年8月货款人民币59927.13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偿了其前述主张的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欠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10203.51元。关于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的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两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约定货款月结45天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在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而且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变更约定了在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故两被告的前述主张不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月结30天。对于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原告与两被告存有争议。两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有表面划痕以及尺寸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于起诉前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否认两被告的前述主张。其一,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曾于起诉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其前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于起诉前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最后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时间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有9余月。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在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中约定:货物外观有碰伤、破损等属于运输造成的,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应在现场与“运输单位”确认、在“签收回单”上注明并通知原告;货物内在有质量问题的,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因此,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就案涉货物首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出其与原告约定检验货物的期间大半年。其二,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货物存有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原告与两被告存有争议。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均确认双方在交易中形成了采购单。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为证明原告逾期交付部分货物提交了采购单。原告否认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提交的前述采购单真实。其一,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主张其制作采购单并传真给原告,但表示其提交的采购单没有任何签章、不是其传真给原告的原始采购单、是其另行在电脑存档中打印出来的。其二,原告主张包括案涉交易在内其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发生所有交易的期间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并提交了该期间的对账单和出货单。两被告主张除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交易外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与原告还有其他交易,但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他交易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出货单记载了采购单的单号。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提交的部分采购单所列的订单号超出了原告提交出货单记载的采购单单号的范围。综上两点,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存疑。关于原告有无按约定的数量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交付货物的查明。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导致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客户解除了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合同。原告否认两被告前述主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提交了通知主张其曾催促原告交货,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由于该通知没有任何签章,而且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既表示不清楚以何种方式向原告发出该通知,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在交易中曾向原告发出该通知,故该通知不应予采信。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群是被告速酷珍宝的股东之一。被告孙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被告孙群愿意对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度销售协议书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因保证书引起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两被告价值人民币23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2015年6月4日,原告与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600元;该公司为原告的前述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信誉担保。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600元的发票。2015年6月4日,原告与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在本案中作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费人民币16194元。原告已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6194元。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逾期付款遭受损失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孙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案涉主从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孙群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案涉从合同关系是涉港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群约定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孙群形成的从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院已查明原告与被告速酷速珍宝公司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同年8月货款人民币210203.51元,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10203.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约定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在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情况下应从第15天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4年6月货款人民币4155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2014年7月货款人民币108721.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2014年8月货款人民币59927.1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逾期付款遭受损失的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支付各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以其欠付原告各月货款的金额为限。原告主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赔偿其为进行案涉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6194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信誉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人民币46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没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信誉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由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承担,而且前述费用不属于原告因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必须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就案涉货物首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出其与原告约定检验货物的期间大半年,而且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原告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即两被告的前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部分货物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对于原告有否逾期向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存有争议,但即使原告存有逾期交付部分货物的违约行为,由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未因原告逾期交付部分货物而拒绝收货,故原告逾期交付部分货物的行为也不能成为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正当事由,本院对两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如认为原告存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两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导致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客户解除了与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合同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群为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速酷珍宝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孙群对被告速酷珍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孙群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但由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速酷珍宝公司不需赔付原告为进行案涉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即原告与被告孙群在从合同关系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超出了被告速酷珍宝公司应承担主合同关系所涉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群赔付其为进行案涉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619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210203.5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6月货款人民币4155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2014年7月货款人民币108721.3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2014年8月货款人民币59927.1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支付各月货款违约金的金额以前述所列各月货款的金额为限)给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二、被告孙群对被告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判项一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240元,由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元,由被告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孙群共同负担人民币6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冠华铝材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速酷珍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亚茹王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