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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亓银安、亓军安与祝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银安,亓军安,祝伟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3号原告亓银安,男,1972年10月27日生。原告亓军安,男,1974年3月15日生。被告祝伟林,男,1986年8月6日生。原告亓银安、亓军安诉被告祝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银安亓军安、被告祝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银安、亓军安诉称,2014年10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向原告承诺完工后付清工资。2014年12月份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23000元,经催要拒不给付,但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工资23000元及利息。被告祝伟林辩称,被告不欠二原告工资,且被告也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二原告在唐山市大管庄工地干活,干活期间,被告曾向二原告下发生活费。干活完毕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亓银安、亓军安23000元(贰万叁仟元)大管庄工地,2015年2月17日祝伟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亓银安、亓军安在唐山市大管庄工地干活时,被告祝伟林曾向二原告下发生活费,且祝伟林向二原告出具有欠据,对该债务祝伟林依法应付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祝伟林不欠二原告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亓银安、亓军安工资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祝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