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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四宝与陈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四宝,陈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潘四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张翔,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四宝与被告陈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东台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四宝的委托代理人沈涛,被告陈义龙,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四宝诉称:一、涉案事实(一)1、事故经过。2015年7月5日16时24分,被告陈义龙驾驶牌号为江苏J×××××小型方向盘式拖拉车,沿X208线(廉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烈镇大花轿婚庆公司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潘四宝驾驶的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2、事故责任。本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拖拉机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医药费162078.7元。证据: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三)被告已赔偿款项1、被告陈义龙已向原告垫付63000元。2、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3、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抢救费13882.91元。二、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医药费89078.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义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及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社会救助基金垫付13882.91元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连刹车都没有,被告只同意按二成赔偿。要求对被告的垫付款63000元一并依法处理。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已向原告给付,请求依法处理。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第三人社会救助垫付款13882.91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审核,医药费总额为162030.4元。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陈义龙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陈义龙认为其驾驶的拖拉机是合格的,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按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陈义龙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的医药费162030.4元,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2030.4元,由被告陈义龙按80%向原告赔偿121624.32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四宝医药费损失58624.32元(不含垫付款63000元),此款给付原告潘四宝44741.4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3882.91元(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四宝10000元(已经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陈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