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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赵天平与周如潮、金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平,周如潮,金国珍,赵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66号原告:赵天平。委托代理人:赵伟阳(身份证号3307261971********。被告:周如潮。被告:金国珍,周如潮之妻)。被告:赵明生。原告赵天平与被告周如潮、金国珍、赵明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平委托代理人赵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潮、金国珍、赵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平诉称:2014年1月7日,周如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经我哥赵伟阳),月利率2%,由赵明生自愿担保。口头约定1-2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一直未还。周如潮、金国珍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周如潮、金国珍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赵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周如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赵明生担保的事实。2.周如潮和金国珍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周如潮和金国珍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如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国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明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周如潮、金国珍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周如潮数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周如潮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由赵明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赵天平与被告周如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如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周如潮、金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明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如潮、金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天平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明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明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如潮、金国珍、赵明生承担(被告周如潮、金国珍、赵明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