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胜太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3年12月21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害人戴某从金溪县中医院出去买饭。走到316国道边时,被告人吴某上前找其搭讪,没过多久另外一名男子(未查明真实身份)经过他们面前并故意丢出一包香烟,吴某捡起对戴某说烟盒里面有好多钱并称要与其分钱,这时该男子走过来,吴某就将香烟盒用袜子包裹好塞在戴某的裤腰带里面,该男子故意上前问戴某和吴某有没有��到其烟盒子并称烟盒子里面有好多钱,并要求被害人戴某拿出身上的钱给他检查,戴某为了证明自己就将身上的1600元现金交到该男子的手上,后该男子与被告人吴某借故先后离开现场。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袜子中检测出被告人吴某的STR分型。2、2014年4月18日早上六点半左右,被害人全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陪护生病的周某,被告人吴某便上前搭讪,在聊天的过程中吴某在地上捡起一个烟盒子称烟盒里面有钱并表示要与其分钱,被害人便同被告人吴某走到住院部顶楼的楼梯间,这时“小李”(未查明真实身份)称自己掉了五千元现金、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并称这些东西是装在一个烟盒子里面,要吴某与全某将自己身上的黄金饰品和钱拿出来给自己看,后吴某与小李便将被害人全某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骗走,并先��离开现场。经价格鉴证,涉案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119元。3、2014年5月16日早上五点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诈骗了被害人朱某4000元现金。4、2014年1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诈骗了被害人龚某2800元现金。5、2014年5月9日早上七点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景德镇市火车站诈骗了被害人叶某2800元现金。6、2013年10月5日早上六点半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诈骗了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现金和黄金戒指一枚。经价格鉴证,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898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5起诈骗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另外三起诈骗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l、2013年12月21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害人戴某从金溪县中医院出去买饭。走到316国道边时,被告人吴某上前找其搭讪,没过多久另外一名男子(未查明真实身份)经过他们面前并故意丢出一包香烟,吴某捡起对戴某说烟盒里面有好多钱并称要与其分钱,这时该男子走过来,吴某就将香烟盒用袜子包裹好塞在戴某的裤腰带里面,该男子故意上前问戴某和吴某有没有捡到其烟盒子并称烟盒子里面有好多钱,并要求被害人戴某拿出身上的钱给���检查,戴某为了证明自己就将身上的1600元现金交到该男子的手上,后该男子与被告人吴某借故先后离开现场。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袜子中检测出被告人吴某的STR分型。2、2014年4月18日早上六点半左右,被害人全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陪护生病的周某,被告人吴某便上前搭讪,在聊天的过程中吴某在地上捡起一个烟盒子称烟盒里面有钱并表示要与其分钱,被害人便同被告人吴某走到住院部顶楼的楼梯间,这时“小李”(未查明真实身份)称自己掉了五千元现金、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并称这些东西是装在一个烟盒子里面,要吴某与全某将自己身上的黄金饰品和钱拿出来给自己看,后吴某与小李便将被害人全某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骗走,并先后离开现场。经价格鉴证,涉案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子价值人民��7119元。3、2014年5月16日早上五点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诈骗了被害人朱某4000元现金。4、2014年1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诈骗了被害人龚某2800元现金。5、2014年5月9日早上七点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景德镇市火车站诈骗了被害人叶某2800元现金。6、2013年10月5日早上六点半左右,被告人吴某以同样捡钱分钱的方式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部诈骗了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现金和黄金戒指一枚。经价格鉴证,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89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戴某、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生物物证比中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截图,移送案件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他人钱财价值25219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对本案中3、4、6起三次诈骗自己没有参与。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的陈述,尤其是对被告人的相貌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作案手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了该三起诈骗活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全部退赃计币25219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