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滕秀来与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来,刘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滕秀来。委托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芳。委托代理人:叶祥国,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秀来与被告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国,被告刘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秀来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商贸市场受让他人店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当年年底归还。2013年7月8日,原告交付7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底,被告声称生意不好,不能归还,要求延期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没有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芳辩称:1、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2、借条确为被告出具,但这笔钱为暂存款,并不是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借用温州服装市场金山壹鞋料店(以下简称金山壹鞋料店)进行经营,因此,原告雇用被告帮其经营。由于经营的其他原因,原、被告经协商,并经金山壹鞋料店业主陆某同意,原告将其所经营的金山壹鞋料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确认转让款为7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刘芳芳2013年7月8日向滕秀来借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于年底还清,借款人刘芳芳”。届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将金山壹鞋料店转让款7500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本案系暂存款,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滕秀来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滕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刘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谷才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