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53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5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富塘乡。系原告陈某某之弟。(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被告龚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某某夫妇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累计为34000元,被告朱某某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屡次催款,但是被告朱某某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由于龚某某系朱某某的妻子,且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夫妇是共同经营猪场并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因此这笔饲料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将朱某某、龚某某一起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饲料款的金额。被告朱某某、龚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朱某某、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多次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关系维持到被告朱某某写欠条前,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朱某某位于大井村的猪场商量饲料欠款事宜,由于被告朱某某当场并未还款,所以被告朱某某出具一张3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某某夫妇经营的猪场从原告饲料店购买饲料多次,尚欠饲料款34000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饲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欠条系朱某某一人出具,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某、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猪场系朱某某与妻子共同经营,如在本案执行阶段查明朱某某妻子的具体信息,则朱某某的妻子应当对本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饲料欠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