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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2010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决定送洛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倪智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王某某通过他人得知韩某能买来毒品,王先后两次向韩联系购买均未成交。2015年10月14日中午,王再次给韩打电话联系购买事宜,韩遂让其等消息,后韩给王回话说能购买来,王即让韩购买600元毒品,韩答应。晚8时许,王某乙打电话问购买毒品情况,韩让王到栾川县城五龙大酒店门口与一穿粉色衬衣的男子交易,王到地点后从该男子手中接过用卫生纸包裹的25小袋冰毒,随即藏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的黄色小布袋里,在准备离开时被栾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被查获的25小袋冰毒共计12.2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王某某尿样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后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先后在栾川县城车站附近、和合宾馆抓获吸毒人员娄某某、宋某某、宋某、候某某、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2.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使违法人受到行政处罚,不是立功,但可参照立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桂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