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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刘英杰,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前军,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明,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英杰与被告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刘英杰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曾明的诉讼,对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继续进行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杰诉称:2015年3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CJ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粤客隆超市下方小巷进入梨园路时,不幸与被告曾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曾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明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34567.7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曾明还另向原告借生活费400元。2015年3月13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曾明以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损失为由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就被告曾明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依法进行了判决。但因被告曾明在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并未涉及,致使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未能得到返还。原告曾数次要求两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返还,但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已垫付的34567.70元医药费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英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6、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事故受害人曾明支付生活费400元的事实。7、(2015)洞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向事故受害人曾明垫付的医疗费在此次诉讼中未作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2015)洞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共计30433.64元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减。2、我公司仅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粤CJXX**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3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刘英杰驾驶粤CJX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粤客隆超市下方巷子驶出左转弯进入梨园路时,与被告曾明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曾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洞公交认(2015)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英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曾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565.7元,上述医疗费用均已由原告刘英杰赔付完毕。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曾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3日,事故受害人曾明以要求原告刘英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损失为由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医药费已由刘英杰赔付完毕,其在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并未涉及,故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亦仅就曾明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依法进行了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刘英杰共向事故受害人曾明支付了医药费用共计34565.7元,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英杰支付赔偿金10000元。对原告刘英杰向事故受害人曾明赔偿的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损失24565.7元,因原告刘英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70%即17195.99元[(34565.7元-10000元)×70%]为宜,剩余医疗费用由受害人曾明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亦应对上述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已由原告刘英杰实际承担的受害人曾明的医药费损失17195.99元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刘英杰作为被保险人已实际向事故受害人赔付了医药费,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英杰保险赔偿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英杰保险赔偿金17195.99元,合计2719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原告刘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