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下午16时,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仁和小区附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刘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QY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出发,先后行驶至荣昌区金科世界城小区、巴黎左岸小区后欲回其家,当其行驶至荣昌区海棠大道时,与吕某某驾驶的渝CV91**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某某报警后,刘某某一直留在现场等待,荣昌区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经分别对刘某某、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刘某某的两次测试均为244毫克/100毫升,吕某某的两次测试结果均为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二人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毫克/100毫升,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