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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进学与被告王顺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学,王顺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1号原告陈进学,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峰,男,生于1990年5月3日,汉族。被告王顺卿,男,汉族。原告陈进学与被告王顺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顺卿向原告陈进学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进学现金��万圆整,40000元整。借款人王顺卿,2015.12.4号。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进学借款四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王顺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