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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陶某影、陶某氏等与黄加在、王怀平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黄加在,王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影,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害人陶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氏,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害人陶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利。法定代理人陶某影、陶某氏,系陶某利之祖父、祖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加在,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甸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荣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平,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甸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加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怀平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加在、王怀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加在、王怀平和王某丙(另作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夜市一出租屋410房内饮酒,期间,王某丙下楼买烟回来后向黄加在、王怀平哭诉,称其在楼下被人殴打,并要求帮忙教训对方。随后,黄加在持一把砍刀和一把菜刀,王怀平持一把砍刀随王某丙下楼,王某丙在找人过程中与黄加在、王怀平走散。黄加在、王怀平在被害人陶某经营的小店门口时,黄加在突然持刀砍陶某的左颈部致其死亡。王怀平见状即叫黄加在逃跑,二人逃至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裕恒纸品厂旁边小店时,见小店门外的人员进店并将卷闸门往下拉,黄加在和王怀平遂用手拉卷闸门,并用砍刀往小店里挥,之后,黄加在将门外的被害人刘某丙砍伤,又将王怀平的手臂砍伤。黄加在继续逃跑至横沥镇山厦村农村商业银行对面时遇到被害人石某,又持刀砍伤石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分别是被害人陶某的父亲、母亲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0370.9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34370.95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加在犯故意伤害罪、王怀平犯寻衅滋事罪。黄加在、王怀平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鉴于二被告人酒后控制和辨认能力有所减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加在醉酒后持刀砍死一人、砍伤三人,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其酒后控制和辨认能力减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判处其死刑,不必立即执行。黄加在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怀平并未针对被害人陶某实施犯罪行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要求王怀平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不足。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属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所提丧葬费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加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怀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黄加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丧葬费人民币20370.9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34370.95元。(上述款项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银色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告人王怀平。上诉人黄加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加在没有砍被害人陶俊某,认定其砍陶某只有王怀平醉酒后的供述,别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其砍被害人陶某;作案时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其能稳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上诉人王怀平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9时许,上诉人黄加在、王怀平和王某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夜市410房喝酒,王某丙下楼买烟回到房间后向黄加在、王怀平哭诉称其在楼下被人殴打,要求帮忙教训对方。随后,黄加在持一把砍刀和一把菜刀,王怀平持一把砍刀跟随王某丙到楼下,王某丙在寻找殴打他的人过程中,与黄加在、王怀平走散。黄加在、王怀平在被害人陶某经营的小店门口时,黄加在突然持刀砍陶某的左颈部。王怀平见状叫黄加在逃跑,二人逃至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裕恒纸品厂旁边小店时,见小店门外的人员进店并将卷闸门往下拉,黄加在和王怀平遂用手拉卷闸门,并用砍刀往小店里挥。之后,黄加在将门外的被害人刘某丙砍伤,同时也将王怀平的手臂砍伤。王怀平伤重晕倒在地后,黄加在继续逃跑至横沥镇山厦村农村商业银行对面时,又将路过的被害人石某砍伤。后公安人员在横沥镇北环路新四村路口抓获黄加在,在山××货附近的泽成厂门口抓获王怀平。经法医鉴定,陶某系被他人用砍切类锐器砍伤左颈部致左颈部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怀平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三级;刘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石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分别是被害人陶某的父亲、母亲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0370.9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34370.95元。认定依据:(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东横公(刑)勘(2013)02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北环路山厦夜市食街一小炒档处,小炒档门口发现一滩血泊,血泊周围伴随着滴落血迹,滴落血迹向东北方向延伸至路面上(棉签沾取)。第二现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忠诚厂至裕恒纸品厂的西南角处有一间小卖部,小卖部门口东面树下有一张石凳,石凳处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的血迹(棉签沾取);小卖部门口西南路边有一支电线杆,电线杆处的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的血迹,滴落血迹由电线杆处沿着路面向西延伸,形成一条血路,经过利达胶袋厂门前路段到忠诚厂门口路段(棉签沾取);忠诚厂门口保安室墙上发现有擦拭的血迹,保安室的窗户玻璃破裂,保安室外南面地面上发现有滴落血迹(棉签沾取);忠诚厂门口的西南面路面上发现一血泊,血泊侧发现一个火机(原物提取)及一只银色的戒指(原物提取);血泊处路面上发现一把水果刀(原物提取),刀全长58厘米,刀刃长46.5厘米,木手柄;水果刀的刀刃及刀柄上均染有血迹(均棉签提取),刀刃上有“崇伟,广东阳光字样”。水果刀的西南面荒地中有一泥滩,泥滩上有被浅踏过的痕迹。第三现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康乐路山厦农村商业银行对面鸿宇精密加工店路段。(二)物证有从第二现场提取的砍刀一把证实本案作案工具之一是砍刀。(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2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陶某尸体左颈部见一长10.5cm的创口,该创口哆开明显,创缘较整齐,创角较锐,深达颈椎,创底见甲状软骨骨折,第六颈椎骨折;右肩胛区见一2.5×2.1cm的擦伤。结论为:被害人陶某系被他人用砍切类锐器砍伤左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法活)字(2013)957号、958号、1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外伤致左某、尺骨开放性骨折,已达轻伤标准;被害人石某的伤情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王怀平外伤致右上臂上段距肩峰9cm处以下缺失(包括手、前臂、肘部及上臂下段部分),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三级。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遗)字(2013)028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第一现场路旁血迹为被害人陶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9966829×1020倍。(2)第二现场小卖店前石椅旁血迹为被害人刘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525909×1021倍。(3)忠诚厂厂门口血迹为黄加在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4257747×1020倍。(4)第二现场路面血迹、王怀平左裤腿正面中侧血迹、现场水果刀刀刃上血迹、水果刀刀柄上血迹为王怀平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286366×1020倍。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3)第8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黄加在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王怀平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王某丙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5、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黄加在在案发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作案行为与醉酒直接关联,评定其对本案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了王怀平所穿的一条牛仔裤(蓝色、染有血迹)和一双运动鞋(宝蓝色、染有血迹),黄加在所穿的一件衬衣(长袖、白色,被泥染成棕色),王某丙所穿的一件衣服(红色、长袖)。2、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黄加在、王怀平和被害人陶某、刘某丙、石某的身份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他在横沥镇山厦南佳百货附近一小店门口看电视时,两名男子各拿着一把水果刀想进小店,小店的老板即拉下铁闸门。他在门口被砍伤左手臂、头部、背部。经辨认照片,辨认出黄加在、王怀平。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她在山厦××夜市附近,被一名男子用一根长约70厘米棍状工具打伤背部,她跑进山厦农村信用社对面的一间店里,店老板把店面门关上,才将那名追赶她的男子挡在外面,后才发现背部被砍伤。(六)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他和韦某去东莞市横沥镇三江食街找陶某。在街口处,他看到黄加在、王怀平各拿着一把西瓜刀和王某丙在争吵,王某丙当时在哭。王怀平到陈某乙档口买瓜子,并把西瓜刀别在后腰处。后来,他和韦某在食街喝粥时,看见黄加在和王怀平从国药门口跑过,陈某乙在后面追,他见状也马上骑着摩托车追过去,但没有追到。回到陶某的店门口时,看见陶某躺在地上,脖子上流血。之后,他和陈某乙、周某乙等人在附近抓住王某丙并交给公安人员。后来在山厦那边也发生了砍人的事,他们过去后发现王怀平不知被谁砍伤了,趴在一个厂门口的路边。经辨认照片,指认黄加在、王怀平在食街路口各持一把西瓜刀,王某丙是被其抓获的男子。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他在老乡“老陈”的水果店里看到穿白色衣服的黄加在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左手抓着穿红色衣服的王某丙,两人在路中间拉扯,后来王某丙就往横沥镇北环路的方向走了。不久,王某丙又回来了,后面跟着手拿把刀、光着上身的王怀平,王怀平在水果店和陶某丙说话。王怀平没和陶某丙说话之后就在附近晃来晃去的。突然,看见黄加在和王怀平拿着刀往横沥镇北环路的方向在跑,陶某躺在店门口,脖子有一个伤口,而且在不断冒血。在医院时,看到王怀平被救护车送来,即对旁边的公安人员说王怀平是凶手。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王某丙、黄加在和王怀平。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8时许,他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夜市街的水果店看见对面没有拿刀的身穿红色上衣的王某丙和拿刀的穿白色衬衣的黄加在在路上叫,互相用手推约5分钟,他们就上了旁边的出租屋。另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王怀平拿着刀就站在路边上。过了约5分钟,他突然看见黄加在和王怀平拿着刀跑过来,陶某躺在对面的路上。他见状即去追那两名男子,但没追到。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王某丙、黄加在和王怀平。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他在东莞市横沥镇新月山夜市看见一名上身没有穿衣服手持一把长约40厘米西瓜刀的男子和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男子在相互拉扯,大约5分钟后离开。大约过了10分钟,听到有人在喊“救命”,发现卖烧饼的老板躺在地上。5、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7时30分许,他听到410房里的人喝酒很大声,后看见王怀平拿着一把长刀下楼,后面紧跟着哭哭啼啼的王某丙,之后黄加在也拿着两把刀也下楼了。18时30分许,他听到出租屋楼下很吵,就下楼去看,发现对面卖饼的老板躺在他的摊位门口。经辨认照片,辨认出黄加在、王怀平和王某丙。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他和陶某丙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食街吃饭时,看见陈某乙拿着一根木棍往横沥镇三江工业区大门方向跑,他便和陶某丙驾驶摩托车到横沥镇山厦食街,看见陶某倒在地上,脖子被毛巾包住,毛巾上有血。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他在东莞市横沥镇新月山食街陶某的小店里玩时,突然听说陶某出事了。随后,他看见陶某倒地,脖子上有血,即拨打120求救。后来,他和陶某丙等人将欲从现场逃离的王某丙抓获。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王某丙。8、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8时许,她在横沥镇山厦夜市第三个铺位玩时,隔壁水果摊老板陈某乙跑进来说陶某被人砍倒在地上了。她跑出去看到陶某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就用毛巾按住陶某脖子想帮他止血。后来陶某被送到医院,医生说已经死亡了。9、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他在横沥镇山厦裕恒纸品厂旁边小店看店,看见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王怀平和黄加在拿着西瓜刀在裕恒纸品厂附近争吵,后看见两人拿着刀往小店方向过来,即叫家人和外面看电视的人进来小店内,然后放下闸门,闸门离地面约有一米高时,王怀平冲过来在外面拿着刀往店内乱砍、乱刮,他的右手掌就被刮伤。关上门后,听到外面刘某丙在喊“为什么要砍我”。打开门后,发现刘某丙的手和头都在流血。该两名男子是从山厦南佳百货走过来的,后来往四海工业区方向走了。经辨认照片,辨认出黄加在就是手持西瓜刀的男子,王怀平是没有穿上衣手持西瓜刀的男子。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30分许,她和女儿在谢某甲经营的小百货店里玩时,看见一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和另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着长刀慢慢走来,谢某甲说两人不对劲,叫大家赶快进店里,但胖子则继续坐在那里看电视。两名男子走到谢某甲的百货店说“你们出来”,见两名男子拿着刀准备往店里走,谢某甲和她老公应某赶紧拉卷闸门,门离地还有40公分高,一名男子拿刀朝店里面乱挥,大家合力把门锁上。两三分钟后,听到胖子在叫,后见胖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1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她在横沥镇山厦村裕恒纸品厂旁边小店看店,看见一个上身没穿衣服,另一个上身穿白色上衣的两名男子拿着刀过来,感觉不对劲就叫在外面看电视的人全部进店里面,然后和老公应某拉下卷闸门,门还未完全拉下来时,二名男子就往上拉,其中有一把刀伸进门内乱划,后来大家合力将卷闸门全部关起来。开门后见刘某丙倒在地上,满是都是血。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8时许,她在三江夜市看到三名男子在一个水果摊旁边推打边骂着。19时30分许,她在谢某甲的小店外玩时,看到二名男子拿着刀朝小店走过来,大家即往店里跑并拉下卷闸门,这时外面有一把刀伸进来乱划,便马上用脚把卷闸门踩下。过了两分钟后,发现门外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左手和头上都有刀伤,地上有一滩血迹。13、证人陶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她见一光着上身满身是血的男子和一穿白色衬衣手上拿着一把西瓜刀的男子行至泽成厂门口路段时,光着上身的男子突然倒在地上,另一男子则拿着西瓜刀继续往前走。1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许,她和女儿石某等在山厦夜市附近,石某被一名身穿有很多泥巴白色长袖秋衣的男子用一把沾满泥土的长刀砍伤。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9时40分许,她在横沥镇康某想家便利店隔壁的五金店里玩时,一个穿着满身泥巴衬衣的男子双手握一把长刀挥来挥去,后该男子沿着康某往养老院方向走去。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16时许,他和王怀平、黄加在等人在410房吃饭喝酒。19时30分左右,他下去住房旁边的超市买烟,往回走到出租房一楼门口的时候被七八个男子殴打,便回到410房哭着告诉黄加在和王怀平说被人打了,叫他们下去帮忙教训对方。然后,黄加在和王怀平在床下各拿了一把西瓜刀跟他一起下楼。出门后,他一个人在那里乱叫“刚刚谁打我,出来”等话。后来他和黄加在、王怀平走散了。经辨认照片,辨认出黄加在和王怀平;黄加在和王怀平在2013年2月7日晚上所拿的刀具;横沥镇山厦夜市万某超市旁边就是他和黄加在、王怀平拿着刀到过的地方。(七)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黄加在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7日下午,他和王某丙、谢某乙等人在山厦夜市万乐福百货旁的出租房410房喝酒。19时许,他下楼到万某百货买烟的时候,看到谢某乙跟几个人吵架,就回到房间拿了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下来,和谢某乙一起跟那些人吵,期间,他拿西瓜刀乱砍了起来,不知道砍到什么人,砍到什么部位也不记得了。砍了约一分钟,怕被警察抓到,就和谢某乙一起往山厦村方向跑去。经过一间小卖店的时候,他向一个胖子的肩部砍了一刀,因为当时喝了很多酒,一时控制不了自己,第二刀下去的时候,砍到了谢某乙的手。谢某乙倒在地上,他扶起谢某乙,谢某乙就叫别管他了,他一人跑时掉进一个泥坑里,带的刀也一起掉进去泥沟了,菜刀不知道掉到哪里了。清醒之后,他就已经在公安机关了。在水果摊那里,因为喝了酒控制不了自己,看见谢某乙被一帮人欺负,就上去拿刀,乱砍欺负谢某乙的人,当时没看到谢某乙砍人。砍人的过程中,一直没看到王某丙。作案时,王某丙穿着红色长袖衣服,谢某乙没穿上衣,他自己穿白色长袖衬衣。砍人的西瓜刀被他扔在了泥沟附近的马路边。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王某丙,确认王怀平就是其所称的谢某乙;辨认出其所用的砍人的刀具;指认横沥镇山厦万乐福超市旁边就是其和王怀平一起乱砍对方的地方;横沥镇山厦荣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附近的泥地就是其掉进去的泥地,并且刀也是掉进去里面的。2、上诉人王怀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7日17时许,他和黄加在、王某丙等人在租住的410房里喝酒吃饭,19时许,王某丙到楼下买烟回来时,大哭大闹说在下面被人打,叫他和黄加在下去帮忙打对方那些人。黄加在听了后,从床底下拿出两把西瓜刀,将其中一把给了他,然后黄加在自己又从厨房那里拿了一把菜刀跟着王某丙下去找打王某丙的人,他跟在最后面。下到一楼后,他和黄加在站在出租屋旁边食街的一间摆地摊的水果摊看着,王某丙大喊大叫地找人,一边喊一边往三江工业区门口方向走,最后不知道王某丙去哪了。他在和水果摊老板说话时,黄加在和一个老板吵了起来,他看见黄加在向那个老板的脖子位置砍了一刀,看见有血流出来就对黄加在说快跑,两人拿着刀往三江工业区方向跑。当时喝醉酒了,根本就没有太在意黄加在和老板在吵什么,只是后来看到黄加在将人砍伤了才知道出事了,所以才叫黄加在跑的。不知道黄加在为什么砍水果摊的老板,可能是发酒疯。他和黄加在拿着刀往三江工业区方向跑时,经过一间小店,小店门口有很多人在看电视,他们快走到小店门口时,小店门口的人大部分躲进店里并关上卷闸门,剩下一个胖子被关在店外进不了。他和黄加在走到店门口时,黄加在拿着刀跑过来要砍那个胖子,结果砍在他的右手臂上。此后,不知道黄加在有没有继续砍人。作案时,他上身没有穿衣服,黄加穿一件白色的衣服,王某丙穿一件红色的衣服,黄加在当时右手拿的是西瓜刀,左手拿的是菜刀。租房时是用“谢某乙”的身份证登记的。经辨认照片,辨认出黄加在和王某丙;指认东莞市横沥镇山厦食街安卓智能体验手机店门口对面就是黄加在持刀砍伤水果摊老板的地方;横沥镇山厦村裕恒制品厂旁边小卖店门口就是黄加在持刀要砍一名陌生男子并且把他的右手砍伤的地方。(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的身份及与被害人陶某的亲属关系情况。2、交通费票据证实,上诉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因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对上诉人黄加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黄加在持砍刀砍被害人陶某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怀平的供述证实,黄加在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且能互相印证;王怀平证实黄加在朝被害人陶某的脖子位置砍了一刀,这与法医鉴定意见相吻合;在第三现场被砍伤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和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石某是被一名穿白色长袖上衣、满身泥巴的男子持砍刀砍伤的,该男子的装着特征与黄加在相符,这证实在第二现场提取的砍刀是王怀平所持,该砍刀上没有提取到被害人陶某和刘某丙的血迹,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黄加在持刀砍被害人陶某的事实。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黄加在在案发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作案行为与醉酒直接关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黄加在在侦查阶段虽能如实供述拿砍刀砍被害人陶某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否认,其称认罪态度好没有事实依据。黄加在虽是初犯、偶犯,但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王怀平上诉所提,经查,王怀平持砍刀在公共场所滋事,试图强行进入他人经营的店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对上诉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上诉所提,经查,黄加在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的家属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结合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应证据,酌情支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数额,确定赔偿的总额为人民币34370.95元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加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砍死一人、砍伤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怀平无视国法,持凶器在公共场所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黄加在在案发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作案行为与醉酒直接关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黄加在醉酒后持刀乱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不必立即执行。王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加在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亲属遭受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不当,应予补正。上诉人黄加在、王怀平的上诉理由及黄加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陶某影、陶某氏、陶某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亦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宏建审 判 员  林铠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