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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范某1、陈某1等与桂某1、汪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子武,陈秋萍,范倩,严书明,桂尚东,XX,陈义虎,桂少锋,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5执46号申请执行人:范某1。申请执行人:陈某1,申请执行人:范某2,申请执行人:严某。被执行人:桂某1,被执行人:汪某,被执行人:陈某2,被执行人:桂某2,被执行人: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桂某1、汪某、陈某2、桂某2、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桂某1、汪某、陈某2、桂某2、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3461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立 茹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陈 敬 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萌(兼)桂尚东;XX;陈义虎;桂少锋;桂某1、汪某、陈某2、桂某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