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斌芳与XX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斌芳,XX,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彭斌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乐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甫伶。委托代理人林森龙,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群,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朱莎,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斌芳诉被告XX、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勃、胡乐夫,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龙、罗亚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区××道荔香公园公交站路段时,因驾车启动时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摔倒,致使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共计27天,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并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进行6周康复锻炼,住院及6周康复锻炼期间须陪护1人。2015年5月31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1800元的鉴定费。被告XX作为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大巴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案发时车辆已经投保,故应由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案发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给原告,并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580.9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9627.83元。(1)门诊挂号费100元;(2)门诊医疗发票1445.83元;(3)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4)助行器、下肢矫形器、拐杖费用3082元;2、护理费40800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24天每天200元;(2)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共计240天,每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时间27天,每天100元;4、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XX未到庭答辩。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区××道荔香公园公交站路段时,因驾车启动时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摔倒,致使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于当日8时50分出具编号为NO.南山2015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XX的驾驶证显示,被告XX的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根据粤B×××××号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该车系大型普通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保险(保单号ASHZ001ZH914B050936A),分别为车辆损失险4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为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南山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和《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作为证据。病历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住院的伤情和治疗措施;2015年2月6日南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1、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和前交叉韧带断裂伤;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1、3月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6周康复锻炼,住院及6周康复期间需陪人1个;3、门诊定期复诊;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该证明书有主治医生惠明签字确认,没有盖医院公章;2015年2月6日当日南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和《出院证》诊断结论和出院医嘱与《疾病诊断证明书》一致,该《出院小结》有记录医师郑木平签字,没有盖医院公章,该《出院证》有主治医生惠明签字确认,没有盖医院公章;2015年4月9日南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诊断为术后建议2015年4月9日休息一天,备注为“1、加强右膝功能训练;2、行走活动需要有人陪伴,护理4周”,该证明书有记录医师郑木平的签名,但未加盖医院公章。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予以确认,但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和《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为证明原告支付挂号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张南山医院骨科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门诊挂号收据作为证据,挂号人为原告,总挂号金额为100元。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挂号费没有病历佐证,关联性不予确认。为了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山医院骨科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4张医疗收费票据,上述票据的缴费人均为原告,总金额为1445.83元。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没有病历佐证,关联性不予确认。为了证明原告支付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作为证据,该证明书于2015年8月18日开具,诊断结论为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建议2015年8月18日休息一天,备注为后期康复费用约5000元;该证明书有记录医师何光联的签名确认,没有盖医院公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盖医院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助行器和下肢矫形器支付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张发票作为证据,分别为深圳市友和医院大药房2015年3月25日开具的拐杖发票,金额为72元;深圳市夕阳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开具的助行器发票,金额为210元;深圳市泰康益民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24日开具的下肢矫形器发票,金额为2800元。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为了证明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护工身份证、护理合同作为证据,其中2015年2月11日开具的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原告,项目为“陪护费4800元(24天*200元/天)”;护理合同上显示原告与胡泽华签订,由胡泽华向原告提供陪护服务,护理费为每天150元,护理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甲方不再需要护理为止。2015年10月12日的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胡泽华,项目为“其他服务业”,金额为360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胡泽华的身份证予以佐证,证明其是聘请的护工。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为了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张停车发票计6元;1张2015年2月1日的加油发票计290.12元予以佐证,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就交通事故伤残评级于2015年5月18日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编号为粤众【2015】临鉴字第02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该鉴定所的发票,证明该鉴定费用为1800元,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西部公司交通事故的生活费及医疗器械费15000元”,证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挂号费发票及医疗发票共计5张,姓名均为原告,总金额为78931.5元,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8931.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被告XX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深圳户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卡、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发票、护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抵约定目的地的义务。被告XX在原告乘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发生原告摔伤的事故,负有完全过错,因被告X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门诊医疗费及挂号费。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门诊挂号费100元、门诊医疗费1445.83元,共计1545.83元,并提交门诊医疗费发票、挂号单等为证,上述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康复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期康复费用确已发生,且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此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请求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助行器、下肢矫形器、拐杖费用。鉴于原告发生事故时年纪偏大,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而且行动不便,助行器、下肢矫形器、拐杖对其生活及其康复确属必需品,同时其资费也符合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因此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上述费用共计3082元。二、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24天*每天2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陪护,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共计240天,每天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27天,参照本地的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深圳城市户籍,在定残之日为69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深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11年×10%)45042.80元;五、营养费。2015年2月6日南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又根据原告年龄偏大恢复较慢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六、交通费。为了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张停车发票计6元;1张2015年2月1日的加油发票计290.12元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确定为296.12元。七、鉴定费。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发票,该鉴定费用为18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1266.75元。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斌芳71266.75元;二、驳回原告彭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80元,由原告负担543.74元,被告负担80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文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