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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夏光明、淮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夏光明,淮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188号原告张文军。委托代理人田新义,特别授权。被告夏光明。被告淮建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街****号。负责人李高生,任经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负责人宋群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文军诉被告夏光明、淮建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文军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车主淮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新义、被告夏光明、淮建平、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38分许,徐建波驾驶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兰考方向行驶至306KM+900M处时,在中间车道与前方由淮贵林驾驶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张文军驾驶冀挂DJ6660(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吉C×××××(吉C×××××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淮贵林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冀挂DJ6660(冀D×××××)号车乘坐人向道荣死亡、驾驶员张文军受伤、三车受损、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波、淮贵林承担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向道荣无责任;另被告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5725元,包括医疗费2921.7元、误工费1165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保留伤残鉴定后变更请求的权利;3、判决由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保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3元。被告夏光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夏光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淮建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淮建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为本事故还有另外两方受害人,应当按照事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共同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应为1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原告举证,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四张火车票署名为吴风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举证,被告夏光明及淮建平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的意见。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票据确实系原告爱人吴凤英为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7时38分左右,徐建波驾驶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兰考方向行驶至306KM+900M处时,在中间车道与前方由淮贵林驾驶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张文军驾驶冀挂DJ6660(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与吉C×××××(吉C×××××挂)号车发生追尾相撞,淮贵林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冀D×××××(冀D×××××挂)号车乘坐人向道荣死亡、驾驶员张文军受伤、三车受损、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军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外踝撕脱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颧骨陈旧性骨折;4、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提前出院被收监在南阳市看守所,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921.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吴风英从邯郸来南阳进行护理。2014年1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波、淮贵林承担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向道荣无责任。另查明,徐建波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夏光明,徐建波系夏光明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淮贵林驾驶的冀E×××××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淮建平,淮贵林系淮建平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河北省××联合车队,在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夏光明、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淮建平参加诉讼,故原告张文军分别撤销了对雇佣司机徐建波、淮贵林及挂靠公司河北省××联合车队的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文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驾驶证载明是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建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淮贵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张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波、淮贵林负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向道荣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原告张文军与徐建波、淮贵林的责任比例按6:2:2,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吉C×××××(吉C×××××挂)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E×××××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2921.7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11650元,因原告张文军住院6天,未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按每天125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5元/天×6天=7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由其爱人吴凤英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天×80元/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该项费用为6天×30元/天=180元;5、交通费253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584.70元。四、因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分别承保了吉C×××××(吉C×××××挂)号车和冀E×××××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乘坐人向道荣死亡,向道荣的亲属的各项损失为596545元,谢启全货物损失49680元。故原告张文军与向道荣的亲属、谢启全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各自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各赔偿张文军859.50元,下余2865.7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夏光明和承保被告淮建平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财险邢台公司各承担2865.7元×20%=573.14元,张文军自负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9.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32.64元。三、被告夏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3.1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张文军负担33元,被告夏光明负担80元,被告淮建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兆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