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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曾君娜与刘家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君娜,刘家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曾君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国,退休公务员。原告曾君娜诉被告刘家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被告刘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君娜诉称,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参与胞弟薛月文与被告刘家梅胞弟刘家成发生的交通事故协商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无理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衣服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367.9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96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23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20元、衣物损失2380元,合计44704.06元。被告刘家梅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给原告赔偿损失。同时被告身体也被伤害,衣服被损坏,只是没住院,也没有鉴定伤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曾君娜胞弟薛月文驾车与被告刘家梅胞弟刘家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11时许,双方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曾君娜与刘家成一方多人发生言语冲突,随后与被告刘家梅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曾君娜衣服左衣袖损坏和头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君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后建始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家梅进行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次日14时57分入住建始县人民医院,11月21日7时出院,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67.96元。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栏记载,“入院后行相关实验室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给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4704.06元。另查明,原告曾君娜系湖南省桃源县杨溪桥乡青年电站员工。为回娘家探亲,原告曾君娜共计请假7天(2015年11月16日至22日)。原告曾君娜在庭审中自述,请假期间单位不扣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梅在与原告曾君娜发生殴斗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在参与协商处理刘家成与薛月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中,未注意自己的身份,也未采用妥当方式协商,致使发生言语冲突,进而殴斗,均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曾君娜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刘家梅的责任比例为60%。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鉴定费客观真实,应据实计算。对护理费,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原告伤后第二天下午才住院的实际,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对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受伤住院期间正处于请假期间,请假期间单位并不会扣发工资,而且原告出院后还有2天仍处于假期,结合桃源县与建始县的距离,尚有足够时间回单位上班,其收入并不会减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衣服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衣服被损害的程度及修理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只住院2天,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予核减。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曾君娜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67.96元,鉴定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合计1917.96元。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刘家梅应赔偿原告曾君娜人民币1150.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君娜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78元;二、驳回原告曾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60元,减半收取458.80元,由原告曾君娜负担447元,被告刘家梅负担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妍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