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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魏良臣,魏超与余正军,丁艳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臣,魏超,余正军,丁艳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751号原告:魏良臣,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超(原告魏良臣的儿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正��,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丁艳玲,女,1979年9月1日出生,回族。原告魏良臣、魏超与被告余正军、丁艳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良臣、原告魏超、被告余正军(被告丁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臣、魏超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49号红雁池小区3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房款,尚有140000元房款未付,2014年3月1日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因房屋市场价格下降等因素,被告以未能按期办理产权过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受到了经济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不能按时交房应每月支付2000元,反之被告占用房屋期间也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搬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49号红雁池小区3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6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余正军、丁艳玲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首先我是买房屋,不是租房屋,另外你卖给我的房屋凭什么叫我交房租。如果原告向我支付了上一案判决书的钱,我就同意搬出房屋。原告按2000元每月主张租金,我不同意。当时合同中写的如果原告延期交房,按每月2000元给付,但当时我也没有要这么多,原告是按原来租房子的600元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二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红雁池139号32号楼一单元201号房屋转卖给乙方;房屋总款24万元;乙方先预付购房定金10万,剩余房款14万元在甲方把房产证过户给乙方后一次性付给甲方;房产证在一年半之内甲方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如甲方在一年半之内房产证没有过户给乙方,将乙方付给甲方的购房定金壹拾万元如属退还给乙方,并退还一年半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2万元,附加房屋装修费,甲方收回房屋所有权;在2014年3月1日前甲方将房屋给乙方使用。2013年11月2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遂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亦未能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我院,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诉讼请求。我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天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魏良臣、魏超退还余正军、丁艳玲定金100000元(超出合同价款20%的部分为房款);魏良臣、魏超赔偿余正军、丁艳玲违约金20000元、装修损失19377.07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如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对涉案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由其作出新昊价估字(2015)050号估价报告书,结论: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为18243元。原告为此评估垫付评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根据我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限期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2015)天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因为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致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非原告恶意违约,并且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房款并赔偿了违约金20000元及装修损失19377.07元。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至今,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将其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给付原告。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市场租金价格,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昊价估字(2015)050号估价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占有费20705.81���(18243÷20=912.15元/月,912.15×22+912.15÷30×21=20705.81,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正军、丁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49号红雁池小区3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二、被告余正军、丁艳玲给付原告魏良臣、魏超原告房屋占有费20705.81元(18243÷20=912.15元/月,912.15×22+912.15÷30×21=20705.81,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2070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6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0705.81元,占请求标的的45%,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负担55%即1072.5元,由被告负担45%即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玮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