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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桑海兵、顾阳与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兵,顾阳,王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731号原告桑海兵。委托代理人管爱民,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阳。委托代理人管爱民,如东县大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铁。原告桑海兵、顾阳与被告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兵、顾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海兵、顾阳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铁因家里装潢需要周转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各自借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王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铁向原告桑海兵、顾阳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桑海兵、顾阳人民币4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原告持有被告王铁向其出具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两原告现要求被告王铁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两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桑海兵、顾阳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王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张树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