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志学与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学,中建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04号原告王志学,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唐劲松,中建幕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学与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学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武汉工作,原告未同意。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以及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折算工资88,934元;2、支付原告2014年周末加班费21,603元;3、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工资27万元(包含1月工资及8个月晚退工损失);4、支付原告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一级建造师证书核销及取回证书前每月支付5000元费用;5、支付原告“中海油大厦”项目兑现100万元;6、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项目损失,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害,且不遵守公司安排,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折算工资。公司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也没有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1���5日,原告要求的工资没有依据,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绩效奖金和项目兑现奖,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与被告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设计研发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制度为协议工资,第一年总收入为54万元,其中每月发放3万元,其余18万元分两次考核后发放,即半年度进行考核,第二年至第三年按照公司的薪酬福利制度执行。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任命为上海分部经理部副经理。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9万元;2、支付原告2014年周末加班工资21,603元;3、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8,934元;4、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336,640元;5、返还原告项目风险押金9万元;6、支付原告项目兑现奖金100万元;7、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35.50元;8、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劳动合同终止日至核销取回日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2015年7月2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9,3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4,482.76元;4、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押金9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35.5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9000元;7、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官方网页、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审理中,1、原告称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2012年年薪为54万元,2014年年薪应为57万元,并且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至12月原告每月收到税费后工资21,870.73元至22,995.73元不等,并于2015年2月收到税费后为87,300元款项。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确认原告2014年全年收入为45万元。原告认可2014年应发工资为45万元,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2、原告提供了人事制度汇编,证明因原告工作满15年每年享有的年休假为12天,日工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0.83,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按该职工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4.75万元(57万/12个月)计算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8,934元。被告认可原告每年年休假为12天,但表示2014年春节多放假3天,即为原告3天年假,故原告2014年至2015年年休假为10天���3、被告加班通知,证明被告曾于2014.3.9(全天)、3.29(全天)、4.26(全天)、5.31(全天)、6.15(全天)、7.5(全天)、8.31(半天)、10.25(半天)、12.13(半天)总计7.5天通知原告加班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1,603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为此,被告提交了2007年11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的《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社部(2007)42号),批复显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集团本部及各级全资、控股企业副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项目正副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工时制的时限为三年。4、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经济结算及档案、证书、社保转移,故要求被告支付1月份工资3万元及8个月晚退工损失24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1月工资3万元,被告曾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未前来办理,致使手续无法办理,不同意支付原告晚退工损失。5、原告提交了2014年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年薪的通知(中建幕墙办字(2014)73号)、关于上海分公司2014年度绩效考核的通知(中建幕墙办字(2015)21号),其中负责人年薪的通知第1条规定:年薪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分公司正职基本年薪为1.4万元/月,副职基本年薪为1.12万元/月,经考核绩效年薪为负数时,不扣基本年薪;第4条规定:分公司副职的绩效年薪一部为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年薪的50%-80%,具体比例由分公司申请,办公司审批。绩效考核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分公司2014年度目标责任状综合得分95.2分,主要负责人绩效奖金53.33万元。原告还提供原告2012年及2013年荣誉证书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表现优秀。原告表示依据上述文件,参照主要负责人2014年绩效奖金53.33万元,按8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426,640元,扣除被告上半年已支付原告9万元绩效奖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336,64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6、原告提供了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中海油大厦(上海)项目(以下简称:中海油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海油项目基本信息、中海油项目部会议纪要等,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担任中海油项目经理,并缴纳了9万元风险抵押金,2014年7月原告被调离中海油项目,原告完成了该项目中大部分工作,依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项目经理个人兑现最高1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兑现部分需项目完成,经公司测算、审批和考核后实施,���因原告管理失职,故解除了原告的项目经理职务。原告不能享受项目兑现奖金。7、被告提供了中建装饰集团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国建筑装饰集团2011年社会责任报告((2012)68号文),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多种工资制度,但员工只能选择一种薪酬制度,而对原告实施的是协议工资制,故不能享受绩效奖金或项目兑现奖金。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但表示原告系作为人才引进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第一年实行协议工资制,第二年起实行绩效制。8、原告称其一级建造师证书现登记在被告处,按行业惯例每月使用费为5000元,现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一级建造师证书核销日止的使用费。被告同意按每月1500元支付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暂行规定显示被告公司员工只能执行一种薪酬制度,原告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协议工资制,月工资为3万元,被告实际在2013年、2014年均按3万元标准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原告称第二年实行绩效工资制,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实际月工资收入和其提供的2014年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年薪的通知中副职1.12万元/月的规定不同,故其主张的2014年绩效奖金336,6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春节假期多休三天,应冲抵原告年休假,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至2015年2月未休年休假为13天,依据原告2014年45万元税费前年收入、人事制度汇编规定的日工资计算标准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0,211.31元。被告称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提供了相应批复,但该批复时限为三年,且原、被告劳动合同也约定��告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份会议通知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应支付相应加班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1,603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2013年1月工资3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亦应准许。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万元赔偿晚退工损失,依据不足。被告应按本市当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原告晚退工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按5000元计算其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同意按1500元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被告应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原告提供了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中海油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海油项目基本信息、中海油项目部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原告担任中海油项目项目经理,缴纳了风险保证金,约定了项目兑现奖金,虽然原告中途被调离,但考虑到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了劳动服务,承担了项目风险,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了兑现奖金。故本院酌情核定被告支付原告中海油项目兑现奖金20万元。仲裁已支持原告的经济补���金、项目押金,被告未起诉,本院一并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学2015年1月工资人民币3万元,支付原告王志学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晚退工损失人民币9540元;二、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学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603元;三、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学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70,211.31元;四、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学项目押金人民币9万元;五、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235.50元;六、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支付原告王志学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自2015年2月至证书核销取回日止);七、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学项目兑现人民币20万元;八、原告王志学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峻青审判员 陈衍华人���陪审员毛伟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