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富贵与李照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贵,李照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黄富贵。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照翔。原告黄富贵与被告李照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贵及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照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贵诉称,原、被告原系汽车修理店的同事,2015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说借款八至九万元购买一辆车,原告当时未有如此多的现金。被告当时说用原告本人的信用卡透支购买,并承诺信用卡透支的款项由被告还进银行。2015年3月上旬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域牌轿车,牌号川A8H7**,登记在其母亲赵文君的名下。2015年4月被告离开了修理店。被告只还了三个月的信用卡费用,2015年6月原告的银行短消息通知原告差欠当月还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在,被告说欠款他会还,但八月旬银行电话通知原告也欠两个多月了,逾期三个月未还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信用卡诈骗罪。无奈原告归还了银行全部款项。当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李照翔借到黄富贵现金84000元(捌万肆千元)到8月30日之前归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在此期间先归还30000元(叁万元)。还款前身份证暂放黄富贵处,30日之前如未还钱,便由黄富贵处理此车以还欠款。2015年3月1日”。8月30日后原告向原告多次打电话并找到其老家,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次日起计付到本院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照翔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说借款八至九万元购买一辆车,由于原告当时没有如此多的现金,原、被告双方便约定用原告本人的信用卡透支购买,信用卡透支的款项由被告还进银行。2015年3月上旬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域牌轿车(车牌号为川A8H7**,该车登记在其母赵文君的名下)。被告李照翔只归还了原告信用卡上三个月的费用,同年6月原告信用卡短消息通知原告差欠当月还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说欠款他会还,但2015年8月银行又电话通知原告也欠费两个多月了,逾期三个月未还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信用卡诈骗罪。为此,原告只得归还了银行全部款项。原告于2015年8月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李照翔借到黄富贵现金84000元(捌万肆千元)到8月30日之前归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在此期间先归还30000元(叁万元)。还款前身份证暂放黄富贵处,30日之前如未还钱,便由黄富贵处理此车以还欠款。2015年3月1日”。被告将其身份证放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到本院判决书确定之日止),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还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月离开原工作的汽车修理店后各自在外务工。被告于2015年8月(因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故借条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还归银行贷款凭证、法院询问被告李照翔之父李水清的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照翔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借款8.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引起诉争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应按银行利率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照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富贵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照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李朝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