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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毕永友与吴红良、郑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友,吴红良,郑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毕永友。被告吴红良。被告郑红宇。原告毕永友与被告吴红良、郑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7052.06元(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良、郑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红良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吴红良又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被告吴红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吴红良与被告郑红宇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毕永友与被告吴红良、郑红宇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吴红良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吴红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红良与被告郑红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良、郑红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良、郑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永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7052.06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256元,由被告吴红良、郑红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