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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卓文与张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文,张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卓文,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身份证号码:×××8415。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54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负责人黄旭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卓文诉被告张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张达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25分,被告张达伟驾驶粤P×××××号客车沿着龙溪镇大唐路由龙桥大道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路龙岗联队市场路口路段时,因左转弯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5日作出的441322(2014)第LXB0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达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医疗费144926.7元(预交21000元,出院仍欠123926.7元),住院期间须一人进行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全休4个月。2015年9月16日由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具体详见伤残报告)。另知,被告张达伟的粤P×××××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博罗县××镇赣湘缘木桶饭饭店从事厨房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工作期间由饭店提供吃住。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包括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16320元、伤残赔偿金66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124926.7元,共255356.7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达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2、被告张达伟、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74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2、行驶证、身份信息、保单、保单变更信息、机读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预付款收据、费用证明、费用清单;5、工作、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6、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张达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交付了10000元押金。被告张达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2、保单及保单发票;3、交通事故认定书;4、收据;5、修理、配件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P×××××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员的合法驾驶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70%责任。二、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另外被告张达伟也有垫付相关费用,原告虽未请求,但关系到交强险限额及责任承担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入原告总损失内并予以扣减。三、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护理费3300元,医嘱上没有写明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我方不予认可,另原告在二十多天是在重症监护室,因此不需要人员护理,且原告并未举证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减少证明;2、营养费3300元,原告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没有依据,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减;3、误工费16320元,原告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或者工资签收记录佐证,我方认为应按照原告相应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4、伤残赔偿金66424.4元,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或者工资签收记录佐证其确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我方不予认可,应按相应户口标准计算;5、被抚养费生活费8285.6元,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医学出生证明予以佐证,应从原告定残之日算起,并计算至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我方非事故侵权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且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减;7、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原告住院33天,交通费应当在330元内为宜;8、鉴定费2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9、医疗费124926.7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我方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上看,有些用药有违常理,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予以佐证,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付;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凭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张达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预付款收据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费用证明、费用清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的工资卡、工资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张达伟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达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张达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25分,被告张达伟驾驶粤P×××××号普通小型客车沿着龙溪镇大唐路由龙桥大道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大唐路龙岗联队市场路口路段处,因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卓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33天,治疗费为144926.7元,已预交费用21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张达伟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4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左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左下肢暂避免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活动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如有不适,门诊专科随诊。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达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6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颅脑损伤致①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人字缝分离骨折,④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费用需12000元。另,被告张达伟是粤P×××××号普通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P×××××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及博罗县××镇赣湘缘木桶饭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上班期间包吃住,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一个婚生小孩:李梦婷,女,2012年7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达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卓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营养费,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926.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误工费13226.7元(3200元/月÷30天×124天,原告无正当理由在治疗终结日三个月后评残,其误工时间为治疗终结日后延三个月为限);5、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6、精神抚慰金4000元;7、残疾赔偿金66424.4元(30192.9元/年×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8285.6元(10043.2元/年×15年×11%÷2);9、营养费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9963.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额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736.7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61226。7元,由原告李卓文与被告张达伟按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张达伟承担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112858.69元,抵扣被告张达伟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达伟仍应支付原告102858.6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卓文9873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卓文事故损失不足部分102858.6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原告已预交2261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张达伟负担18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林小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