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与王从洋、柯春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王从洋,柯春立,柯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113号申请人执行人:陈家滦,1980年4月24日生。被执行人:王从洋,1967年1月18日生。被执行人:柯春立,1972年2月7日生。被执行人:柯春友,1962年5月4日生。申请人陈家滦与被执行人王从洋、柯春立、柯春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来民一初字010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已将款项全部付清。据此,本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郭跃才审判员 王飞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房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