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庞耀与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庞耀,男,住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001X。被告陈永国,男,茂名市电白区客运中心汽车修配厂。原告庞耀诉被告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彭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耀诉称:被告陈永国于2014年1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8900.00元,利息定为1.5﹪,半年还清,即2014年7月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执行还款义务,一直拖欠。后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起,每月的5日还款1000.00元直至清还本息。虽然写下协议书,被告还是拒不执行,一直拖欠。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国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利息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永国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永国向原告借款8900.00元,被告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兹借到庞耀人民币8900.00元正,利息按1.5﹪计还,(半年内清还)此据”借款人陈永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写了一份《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协议书》内容:“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的5日前还1000.00元”还款人陈永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庞耀诉被告陈永国借款89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陈永国出具的《借据》。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原告庞耀。如果被告陈永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