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四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英,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英,无业。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209楼1-1底商。法定代表人:宋作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樊,该公司客服助理。上诉人孙秀英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英系鹭港小区1701(116)楼1403室的业主。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的居住面积为61.87㎡;第四条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自入住通知书所确定的交房日起开始计算,入住时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入住后第二年起每季度缴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在每个交费期的首月内1-15日交纳本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物业费按建筑面积以每月1.8元/㎡交纳。2009年1月5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会签单,并签署《承诺书》。被告自2009年12月3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的物业费共计6681.9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09年-2014年度物业费6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其购买房屋所带的空调设备,无法使用,原告在保修期内一直未给修理,不能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物业费66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孙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6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秀英负担。判后,孙秀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2日《物业催缴函》写明:请您于2014年5月31日前到物业公司缴纳贵户欠的物业费,如逾期仍不缴纳,我公司将暂停对贵户的各项服务。就是说被上诉人2014年5月31日就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不服务就不应得到服务费。2.空调是房屋配置的设备,上诉人报修数次无人理睬,物业公司也不做好卫生服务。3.唐山市物价局《唐价经费字41号》通知五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执行时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将物价部门的核准文件公示。对于未向物价管理部门备案或未经价格管理部门备案或未经价格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收取物业费的,业主有权拒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示上述手续,上诉人有理由不交物业服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在上诉人2009年1月5日办理入住时就已经签署了,由业主签字认可并摁了手印。2.关于物业费收取的问题,是由唐山市物价局审批的。3.关于空调的问题,空调是购房人购房时自带的设备,物业属于后期服务,没有维修的权利,只是将问题报给售后,由售后进行维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唐山市物价局唐价经费函字(2009)1号《关于鹭港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函》(当庭提交复印件,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原件,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以证明业主自办理入住起需要交纳每月每平米1.8元的物业费,是由唐山市物价局规定的。上诉人孙秀英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提供原件。2.该证据没有向业主公示过,根据唐山市物价局2010年第41号文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标准和执行时间向业主公示后收取物业费,被上诉人从未向业主公示,违反了物价局关于物业费的有关规定。空调属于设备维护,是配套的设备,也应按照物价局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鹭港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复函》系唐山市物价局下发的正式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物业费催缴函》是为了督促上诉人孙秀英交纳物业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31日确实停止了对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5月31日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不服务就不应得到服务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维修空调属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的范围,上诉人主张空调是房屋配置的设备,上诉人报修数次无人理睬,不应交纳物业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唐山市物价局下发的唐价经费函字(2009)1号《关于鹭港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复函》,该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系经过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示物价部门的核准文件,上诉人有理由不交物业服务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