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孙业培与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业培,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业培。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成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金丽,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光,系被上诉人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孙业培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原潍坊市电机一厂扶贫工作组在安丘市郚山镇孙家沟村扶贫。1999年5月,孙业培通过扶贫工作组被安排到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的前身潍坊市电机一厂从事保洁工作。报酬收入从1999年的200元逐渐增长到2013年的800元。2013年7月2日,孙业培因患病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31.69元。2013年9月,孙业培应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要求离开公司。后孙业培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支付自1999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共计58800元;2、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投保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18300元;4、支付医药费3231.69元。2014年12月15日该委裁决:驳回孙业培的各项仲裁请求。孙培业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裁决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者是否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方面判断。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孙业培到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不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及适用该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孙业培要求确认与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有关款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业培与潍坊市电机一厂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业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业培负担。宣判后,孙业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自1999年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负责厂内后勤工作,办公地点在厂内行政科,平时住在该厂宿舍内。因上诉人的主要工作是打扫办公楼、宿舍、家属院和卫生间,其工作时间和其他员工不一致。平时兼管烧锅炉、门卫替班、厂区管道维护、汛期防汛排水等,工作中服从后勤主管的安排和指挥,有事请假,一直遵守厂内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福利待遇也与其他员工一样,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员工。2、上诉人1999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到2013年9月份,期间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诿不予缴纳。2007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上诉人亦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存在劳动关系,现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及支付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潍坊市机电一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的外甥辛华升与被上诉人行政科科长曹培录的通话录音一份,主张该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1999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工资表,每月工资从200元至800元不等。被上诉人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每月给上诉人200元至800元属实,但并不认为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都有考核,职工最低工资也不少于2000元,上诉人所说的工资表的问题仅是上诉人的主张;曹培录并非厂里的主要领导,并不清楚劳动合同的问题,且如果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手中亦应拥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有备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事的主要是被上诉人办公楼、厂区宿舍等处的保洁工作,并未实际参与被上诉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针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且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报酬看也与被上诉人单位一般劳动者有很大差别。综合考虑双方关系的形成原因及存续时间较长的事实,在现今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审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业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