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简志忠与徐成海、赵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志忠,徐成海,赵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异3号案外人:赵玉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简志忠,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徐成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赵玉梅,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简志忠与徐成海、赵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船民执字第284号]过程中,案外人赵玉君提出异议,请求中止依据(2013)船民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村二社,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仓房24平方米、无籍房1000余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赵玉君述称:异议人赵玉君于1994年7月8日购买了被执行人徐成海、赵玉梅的房屋,虽未更名,但已在此居住20多年。赵玉君在购买此房屋时,同时购买了侯国臣位于欢喜乡二社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于2007年将两处房屋一起拆掉并进行翻建,且在翻建前向吉林市欢喜乡欢喜村缴纳土地租赁费五万元,并与邻居因翻建房屋产生的纠纷签订了调解协议。建成后房屋的结构、面积与购买徐成海的已不符。简志忠无权要求执行异议人的房屋。2015年7月7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确权之必要。因此,现在贵院又对已不存在的房屋进行查封,已构成了违法,贵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赵玉君提供的证据显示1994年7月8日赵玉君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徐成海位于吉林市欢喜乡二社正房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仓库24平方米的房屋,此后赵玉君及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已有20多年,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原告简志忠与被告徐成海、赵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船民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成海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村二社,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仓房24平方米、无籍房1000余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11月20日本院做出(2014)船执外异字第1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赵玉君提出的对查封被执行人徐成海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二社的平房105平方米、仓房24平方米的房屋的异议请求。后赵玉君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7月7日本院做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玉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第三人欲想中止对法院查封标的物的执行而主张自己的异议请求成立,需同时具备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实际占有、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未更名无过错四个条件。就本案而言,因案外人赵玉君对查封被执行人徐成海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二社的平房105平方米、仓房24平方米的房屋曾经在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已就此请求做出了裁定和判决,案外人赵玉君再次应此房屋提出异议请求,系重复起诉,故本院予以驳回。另,查封的1000平方米无籍房,虽案外人赵玉君称是其2007年所建,但因其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无籍房系其所建。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玉君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