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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洪大春 与徐明忠、彭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大春,徐明忠,彭长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6号原告:洪大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徐明忠,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彭长花,女,住址同上。原告洪大春诉被告徐明忠、彭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忠、彭长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大春诉称:2014年7月5日,徐明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4日偿还。徐明忠、彭长花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徐明忠、彭长花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徐明忠、彭长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徐明忠向洪大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洪大春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洪大春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徐明忠向洪大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对本起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洪大春认为彭长花与徐明忠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洪大春要求彭长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大春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大春要求被告彭长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徐明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