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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曹家厂自然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兴县李家巷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分七笔盗取被害人吴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内现金共计14000元(产生跨行取现手续费154元)。案发后,被盗金额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搜查及扣押照片;6.ATM机监控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