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石红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石红。委托代理人:祝双夏,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被告: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工业区严甽村。法定代表人:严成效。原告石红为与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严成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石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成效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还以位于东阳市六石工业区的五套房产即土地(房产证号为东房权六石字第092997-××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9-**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7日分两笔将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汇入了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4年3月31日,经协商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借款本息余额为31290000元,该款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利息按照每月805000元计息。如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息30000000元时,此笔债权就此结清。被告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进行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2.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89423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40000元。4.被告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东阳市德力磁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阳市六石街道新建村严甽的五套房产即土地(东房他证六石字第055592-××号)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红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红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审 判 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