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金喜、张建新、史正平、张金柱、魏福川、侯爱明、杨爱青与王巨才、韩彦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喜,张建新,史正平,张金柱,魏福川,侯爱明,杨爱青,王巨才,韩彦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863号原告梁金喜,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张建新,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史正平,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张金柱,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魏福川,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侯爱明,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杨爱青,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王巨才,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韩彦青,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梁金喜、张建新、史正平、张金柱、魏福川、侯爱明、杨爱青诉被告王巨才、韩彦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喜、张建新、史正平、张金柱、魏福川、侯爱明、杨爱青,被告王巨才、韩彦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二被告因在山西霍州承揽了工程,雇佣七原告给其干活,商定日工资120元到160元不等。到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欠付七原告工资分别为原告梁金喜3700元、张建新20**元、史正平2410元、张金柱5300元、魏福川44**元、侯爱明4920元、杨爱青11**元,由被告王巨才书立欠据认可。但七原告对工程结算花名表中扣发工资部分均不认可。被告王巨才辩称,我与被告韩彦青是合伙关系,约定工程款除支付工人工资外二人平均分配。原告梁金喜、张建新、史正平、张金柱是大工,日工资是160元,其余三人是小工,日工资120元。对七原告工作时间没有异议,但由于工程出现问题,故在工资结算时扣了原告梁金喜1000元、张建新10**元、张金柱1500元。七原告除杨爱青外,其余六人在到霍州工地时我分别给每个人购买被子一个,各扣100元工资。由于工程款是给付了被告韩彦青,所以应该由韩彦青给七原告工资。被告韩彦青辩称,我与被告王巨才仅仅是认识关系,霍州的工程是我介绍的,我并未与被告王巨才合伙揽工程。对于欠付七原告工资我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被告王巨才、韩彦青在山西霍州承揽工程,期间雇佣七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原告梁金喜、张建新、史正平、张金柱是大工,其余三原告为小工。原告梁金喜共工作30天已支付工资1400元,张建新工作30天已支付工资3100元,史正平工作23天已支付工资1500元,张金柱工作40天已支付工资1500元,魏福川工作62天已支付工资3000元,侯爱明工作66天已支付工资3000元,杨爱青工作18天已支付工资1000元。工程结束后,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巨才给七原告出具霍州工地结算花名表一份,七原告均在该份花名表上签名、盖章。庭审中,1、原告梁金喜、张建新、史正平、张金柱陈述,“当时口头约定的日工资是160元-170元,应按照170元计算。”但四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结算花名表中大工按照160元每日计算工资。2、被告王巨才在结算花名表中扣原告梁金喜工资1000元、张建新10**元、张金柱1500元,三原告对扣发工资不予认可并提供白继光(霍州工程发包人)证明材料以证明并没有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扣二被告工程款,白继光证明材料未提供相应身份材料,无法证明证人身份,三原告均在扣发工资的结算花名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3、五原告(除史正平、杨爱青外)认为,二被告扣每人100元被子钱并未事先说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霍州工程系被告韩彦青介绍,且七原告陈述“王巨才、韩彦青均给工人支付过工资,王巨才不在工地时,韩彦青负责工程和工人生活安排。”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巨才出具霍州工地结算花名表、白继光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巨才、韩彦青共同雇佣七原告为其工作,并对日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七原告为二被告完成了工作,应获得相应工资,二人对欠付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彦青虽否认与被告王巨才系合伙关系,但被告韩彦青与被告王巨才共同完成工程、共同负责工人生活,且均为工人支付过工资,应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巨才、韩彦青欠七原告工资,梁金喜2300元、张建新6**元、史正平2180元、张金柱3300元、魏福川43**元、侯爱明4820元、杨爱青11**元,共计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