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2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丁某与孔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丁某持刀致孔某某受伤。经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丁某因债务纠纷与孔某某在其经营的餐馆“阿孔农家饭”(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XX号)内发生口角。后丁某便去“中百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返回到餐馆门口持刀砍向孔某某,孔某某持啤酒瓶进行还击并将其摔倒在地;丁某起身后再次持刀攻击孔某某,被孔某某摔倒在玻璃瓶碎片上。孔某某左腰部、右手及右小腿被丁某用菜刀和玻璃碎片致伤,丁某左面部、右下腹及右手被玻璃瓶碎片划伤。经鉴定,孔某某体表多个创口累计长度为2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诉讼中,被害人孔某某曾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孔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孔某某撤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原因及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矛盾的起因及自己受伤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孔某某打斗的过程,被告人致伤孔某某的经过等情况;4、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远)公(司)鉴(伤检)字(2015)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等情况;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扣押的菜刀等物证,证实作案的工具;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涉案赔偿情况及被告人得到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此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涉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