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海峰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430号罪犯王海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7月5日入狱。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海峰和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海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王海峰伙同他犯在红庙镇何某家门口趁其不备将何某所骑自行车篮内的纸袋抢走,内有现金55100元、银行卡等物。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罪犯王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海峰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