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列行、银启涵与被执行人邓丽、旷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列行,银启涵,邓丽,旷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489号申请执行人唐列行,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申请执行人银启涵,男,201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被执行人邓丽,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旷宇文,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唐列行、银启涵与被执行人邓丽、旷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于2015年09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5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旷文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唐列行人民币共计5619.3元,被执行人邓丽对该笔款项中的461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旷文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银启涵人民币共计10601.3元,被执行人邓丽对该笔款项中的9601.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旷文宇负担诉讼费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52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