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553号原告陈某,女,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某甲,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阮玉群、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仙游县枫亭滨海开发区相识,于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6日生育女孩蔡某乙,女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建立感情。2014年9月1日原告过生日请客,原告老师及许多朋友都在场,被告喝很多酒发酒疯,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双方又引起口角,此后,双方正式分手。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蔡某甲辩称,其老婆和孩子都想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3年同居生活,2014年2月16日生育女孩蔡某乙(尚未申报户口),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女孩随原告在娘家生活。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告对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现未满两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其要抚养孩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500元、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结合庭审中的被告陈述及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非婚生女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之非婚生女孩蔡某乙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蔡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非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