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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某、季某甲等与李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季某甲,季某乙,李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系死者季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农民。系死者季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乙,农民。系死者季某丙之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楼。(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负责人曾兆艳,任经理。诉讼代理人呼树超,该公司职员。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季某甲、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呼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号汽车驶入逆行线,撞击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季某丙,造成季某丙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季某甲、季某乙诉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6989.5元,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号汽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3KM+180M处时驶入逆行线,撞到公路北侧的隔离带上造成汽车失控,先撞击对向行使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又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季某丙,造成季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农用三轮车与电动自行车无接触。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李某与季某丙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线、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丙驾驶自行车违反分道通行原则,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季某甲、季某乙与被告人李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季某甲、季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号汽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陪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季某丙死亡,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系农村居民,1949年出生,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4年,计142604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计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农民3人10日计算,42.2×3×10=1266元,以上共计166989.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驶入逆行线,撞到花池子上,又与三轮车撞上,然后又撞上了电动车自行车。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线、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丙驾驶自行车违反分道通行原则,负次要责任。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法医学尸体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季某丙因车祸致脏器损伤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6、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未饮酒。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提交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号汽车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华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华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害人季某丙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原则,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由华农保险公司对其余损失56989.5元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即455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季某甲、季某乙15559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季某甲、季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庆峰审判员  刘国宏陪审员  田培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燕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