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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兴章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章,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杨兴章,男,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兴章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XX、被告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招兵、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章诉称,2014年11月15日13时35分,被告XX驾驶湘A606**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鹤龙湖镇东垸村4组地段时,与原告杨兴章及其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因此次事故他的损失有:1、医疗费66825.06元,2、护理费8265元(3880元+44天×40520元/年÷365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5、残疾赔偿金5030元(5年×10%×10060元/年),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其他费用138元,共计101558元。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驾驶的湘A606**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一、判令被告XX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0155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二、判令被告XX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原告杨兴章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杨兴章住院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法医鉴定费票据、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150天,一人护理70天,后段医药费8000元。5、交通费、购买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6、陪护费收据,陪护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情况。7、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34800元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他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他承担的费用由他承担,多支付费希望返还。被告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伤残赔偿全限额11万元,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比例核减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3、营养费主张过高,应予核减,以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5天住院时间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产生的医疗费都应算作后期治疗费,在2000元后期治疗费中予以核减。补充鉴定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6、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按2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建议按湖南省私营居民服务业26474元/年计算。7、交通费无正规交通票据佐证,且未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应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建议为2500元。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11、其他费用138元不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兴章、被告XX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系专门(业)机构出具,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且年岁已高,需人护理合理合法,其标准宜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均以正式发票确认。三、被告XX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兴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3时35分,被告XX驾驶湘A606**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鹤龙湖镇东垸村4组地段时,与原告杨兴章及其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兴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兴章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用去医药费89658.91元(含被告XX垫付医疗费和支付费用34834.95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9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兴章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腓骨小腿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颧骨弓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L3椎体滑脱。其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150天(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2000元左右;3、1人护理70天。2015年9月2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伤者右胫骨平台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估计后段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该费用不包括原鉴定书后段医药费用。原告杨兴章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25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兴章无责任。原告杨兴章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了相关交通费用。被告XX系湘A606**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兴章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将被告XX先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向原告支付了34834.95元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兴章支付了10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杨兴章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湖南省湘阴县鹤龙湖镇东方红村7组。2015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为民事赔偿项目、标准与民事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原告杨兴章的损失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杨兴章2015年5月6日所支付的156元医药费发生在鉴定之前,不应在后续治疗费用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供审核结论也未向本院申请第三方审核,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按原告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的医疗费部分按15%的比例核减。原告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复(就)诊次数予以核定。因原告杨兴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将被告XX先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项费用本院将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杨兴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89658.91元(含被告XX垫付的34834.95元和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湘财行(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为3200元(32天×100元/人天)。3、营养费,遵医嘱,酌情认定为15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70天,其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0520元计算为7770.96元(40520元/年÷365天×7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就(复)诊次数,酌情考虑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5030元(10060元/年×10%×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1959.87元(含被告XX、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费用)。二、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作出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兴章无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XX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被告XX驾驶的湘A606**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杨兴章理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兴章的损失共计121959.87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章损失28600.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86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600.96元(护理费7770.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兴章的剩余损失93358.91元(121959.87元-28600.96元),由被告XX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XX赔偿原告杨兴章损失80410.07元(93358.91元-(89658.91元-10000元)×15%-1000元]。被告XX应向原告杨兴章赔偿12948.84元(93358.91元-80410.07),被告XX已向原告杨兴章支付了34834.95元,多支付的21886.11元(34834.95元-12948.84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兴章支付109011.03元(28600.96元+80410.07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99011.03元(109011.03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湘A606**小型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章损失99011.03元(已支付的除外);二、被告XX多支付的21886.11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将予以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杨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杨兴章承担333元,被告XX承担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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