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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彭国仁建筑工地的财物多次被盗,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抓获了在彭国仁建筑工地盗窃财物的吸毒人员王某丙、彭某乙(均已另案处理),得知王某丙等人所盗窃的物品全部卖给了在325国道昌兴饭店旁收购站的老板周某乙(已另案处理)。于是,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与彭海进、“佬仔”、“牙哥”、“饲料”等人分驾二辆吉普车,押着王某丙、彭某乙来到周某乙的收购站。周某乙开门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等人发现一辆车牌为粤G×××××的小轿车后箱内有被盗的电缆,遂让周某乙打开车箱,周某乙不肯,被告人一伙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并在收购站内捡起铁棍、铁管对粤G×××××小轿车、粤G×××××小货车进行砸打。经遂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右侧眼睑挫伤,瘀斑肿胀,胸部见3×2CM、2×1.5CM瘀斑伤痕,组织肿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辆车被毁坏部分共价值人民币9465元。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损坏的车辆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4)6号、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遂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王某丙、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雪鸥人民陪审员  全裕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