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亚文与德惠市第三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文,德惠市第三粮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92号原告赵亚文,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干部,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住所地德惠市西五道街。法定代表人叶永宪,主任。原告赵亚文与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文诉称,1999年12月被告陆续向我购买粮食仓储器材,并口头承诺货款于2000年年末一次性清偿。因当时被告单位初始建立,急需上述粮食仓储器材,我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单位,并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此款经我连年催要后于2015年10月,经我与被告单位对账核实,被告单位共赊欠我货款457,315.00元。故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我粮食仓储器材款人民币本金457,315.00元并自199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从永吉县大岗子供销社购买粮食仓储器材(包括苇席、茓子、条连棒、探子、条莲子等物),价款约为103万人民币。然后原告将上述货物以103万价格出售与被告单位。当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于2000年年末前一次性清偿货款。后该货款经原告连年催要,被告单位于每年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457,31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单位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德惠市第三粮库欠永吉县大岗子供销社(赵亚文)器材款情况说明》,内容是: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德惠市第三粮库账面实际欠付永吉县大岗子供销社(赵亚文)器材款209,218.00元;经双方对账发现1999年德惠市第三粮库从永吉县大岗子供销社(赵亚文)购入茓子款37,080.00元,条莲子89,103.00元,条莲棍121,914.00元,合计248,097.00元,已进账(有入库通知单),但在2000年5月31日红字冲回,因器材购入时无发票。原因是2000年5月德惠市粮食收储公司财务科要求,无发票进账的材料物资应冲回,故发生此笔欠款248,097.00元。现账面欠款209,218.00元,2000年冲回器材款248,097.00元。2、出庭证人滕建辉证人证言,证实1999年12月原告和证人一起给被告单位运送粮食收储器材,价款有103万元,当时均有购物发票,是原告从永吉县大岗子供销社开具出来的,然后原告和证人一起将购物发票交付给法人代表叶永宪。本院认为,原告赵亚文与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给付货款本金457,315.00元的诉讼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该货款拖欠时间长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被告单位有凭据记载的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00年5月31日,因此该货款利息应从200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时止。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的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亚文人民币本金457,315.00元并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00元,减半收取4080.00元和特快专递费112.00元,计41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