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东昌与薛中艳,淮学忠,伍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昌,薛中艳,淮学忠,伍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68号原告郭东昌(曾用名卜海),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钟进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中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淮学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伍麒龙,香港居民。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进军,被告薛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学忠、伍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中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卜海5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到2015年3月19日还款,月息3%,每月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薛中艳,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伍麒龙于2014年10月20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严xx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8.5万元至薛中艳的账户,原告将其余1.5��元现金交付薛中艳,原告共计支付薛中艳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薛中艳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薛中艳与被告淮学忠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仍系夫妻,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薛中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薛中艳和被告淮学忠共同偿还。被告伍麒龙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薛中艳、淮学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薛中艳和被告淮学忠未按照上述借条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本金和逾期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交,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被逼无奈,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薛中艳、淮学忠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伍麒龙对前述被告薛中艳、淮学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8000元。被告薛中艳辩称,希望双方和解,向原告还款。被告淮学忠、伍麒龙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薛中艳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卜海50万元整,借款日期5个月,于2015年3月19日还款,月息3%,每月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伍麒龙。当日,原告委托严xx向被告薛中艳转款485000元,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严xx出具的代为付款情况说明为证,本院经向严xx询问,其亦确认该事实。庭审时,��告称借款金额为50万元,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故实际转款金额为48.5万元。双方确认2015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综合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淮学忠与被告薛中艳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庭审时,被告薛中艳确认现双方仍系夫妻。原告还主张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8000元,并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中艳否认曾有口头约定。另查,郭东昌曾用名为卜海,原告提交了户口簿予以证实,被告薛中艳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记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的前提下,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薛中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实际向被告薛中艳转款金额为485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1.5万元不得计算在借款本金之内,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被告薛中艳确认自2015年9月份之后尚未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淮学忠与被告薛中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淮学忠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淮学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麒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薛中艳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中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东昌(曾用名卜海)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淮学忠、被告伍麒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3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466.5元,原告负担133.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4333元;保全费3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绍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宇勋(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