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牛某乙,牛某甲,李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居民,(系被害人牛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居民,(系被害人牛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居民,(系被害人牛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0********,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牛某甲之母。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牛某乙、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牛某乙、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亓振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Q×××××号小型普通汽车,车载七人,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村附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向左侧滑,将对向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牛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超员、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牛某乙、牛某甲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牛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扶养费94116元、车辆损失3600元、评估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7115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牛某丙自2008年10月居住在平邑县城的证明,提交了车辆损失3600元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鲁Q×××××号小型普通汽车,车载七人,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街道办事处庞居庄村附近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向左侧滑,将对向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牛某丙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超员、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牛某丙于1968年12月14日出生。自2008年10月起在平邑县城租房居住。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汽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党某,车辆车检合格至2014年8月7日止。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5000元(该款不包含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款已支付),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交强险保单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超员、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被害人牛某丙居住在县城满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牛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3600元等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质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牛某乙、牛某甲赔偿款1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