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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贤通与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贤通,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贤通,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吴秀生,均系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耀亮。委托代理人:梁巧玲、杨琦,分别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美佳。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贤通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佳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凤岗天堂围强业软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强业厂)是一家于1990年9月22日在东莞市成立的来料加工企业,投资人为强业(香港)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强业厂于2006年9月6日注销。强业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亦为强业(香港)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强业厂与强业公司系两家关联企业。曾贤通主张于1999年7月入职强业厂,但其提供的强业厂的厂牌没有显示具体的入职时间,后转入强业公司工作。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见,强业厂于2000年1月起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至2005年9月止,强业公司于2005年10月起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至2011年9月止,庆佳公司于2011年10月起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1月止。期间,曾贤通参保记录没有中断。曾贤通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内容为:“本人曾贤通因有事要辞工,请董事长批准,多谢!”的辞工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与主文内容与曾贤通字样的签名的字迹完全不同。曾贤通认可辞工书上“曾贤通”字样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陈述签名时并没有任何主文内容,抬头、主文内容与落款时间均系强业公司的会计黄红玲事后补充的。强业公司称曾贤通提交了辞工书即离职,但由于曾贤通提出没有找到新的用人单位故而继续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曾贤通则称当时的背景是强业公司想切断员工的工龄,但其自入职强业厂以来一直在同一工作场所作相同的工作。曾贤通在一份叫做《“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员工入职登记表》与《“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入聘员工约定协议》上员工一方落款签名处签名按印,该表与协议分别在同一张纸的一面上,签名时间在2010年12月11日。“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未登记成立,庆佳公司称该名称是起登记成立前的字号。曾贤通则称在该表与协议上签名的背景亦强业公司想与员工切断工龄,其劳动关系一直未变。2011年5月20日,庆佳公司登记成立,电话为8775×××3,与强业公司的登记电话一致。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称庆佳公司成立后承租了强业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而曾贤通则称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是人员相同、经营场所相同、生产设备相同,是混同经营的公司法人。2014年7月30日,曾贤通与庆佳公司订立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为1310元(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2月31日,曾贤通称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以其所在部门的属下均去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所在部门被撤销为由予以辞退;而庆佳公司则称曾贤通在2014年12月31日后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曾贤通于2015年1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曾贤通与庆佳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庆佳公司向曾贤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85.99元、2013年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2932.56元,驳回曾贤通的其他申诉请求。庆佳公司、曾贤通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但考虑到需列明强业公司的诉讼地位,故在本案中列曾贤通为原告,列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为被告将曾贤通与庆佳公司的起诉一并进行审理。对于曾贤通的上班及工资情况。从庆佳公司提供的有曾贤通签名的工资表可见,曾贤通的工资由工资(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加班费+伙食费补助构成,2014年1月至12月分别系3128元、2757元、3636元、3761元、3731元、3771元、3691元、3421元、3421元、3691元、3716元、3691元,月平均工资为3534.58元/月。另,庆佳公司以“2013年行政部所有员工加班及补助金结清”的方式于2014年1月间向曾贤通支付了3276元。对于曾贤通主张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况。曾贤通提供了工作记录,该记录单的抬头为“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盖有“强业”字样的小圆章,有陈庆添字样的签名。同时,陈庆添也出现在盖有庆佳公司小圆章的通知上。曾贤通还提供了抬头为庆佳公司的送货单,送货人上盖有庆佳公司的小圆章,还有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佳的签名。曾贤通还提供了主张为工资袋的信封,上印刷了与工作记录相同的抬头。曾贤通还提供了庆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亮为陈庆添办理手机号码登记的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曾贤通主张陈庆添系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庆添与许佳美系夫妻关系。从庆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见,其法定代表人陈耀亮仅为某部门主管,工资在3500元左右而已。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贤通、庆佳公司及强业公司的举证,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曾贤通与庆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问题,曾贤通在2013年度已经累计工作满10年未满20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由于庆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安排了曾贤通在2013年度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应补足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04.80元(参照当年多数月份的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8小时*200%*10),而庆佳公司在2014年1月份已以“2013年行政部所有员工加班及补助金结清”的方式于支付了3276元给曾贤通,高于上述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在曾贤通没有证据证实该结清工资属于其他工资差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庆佳公司应补足了2013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给曾贤通。同理,庆佳公司应向曾贤通支付2014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80元。对于2014年间未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在2014年间订立的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曾贤通主张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离职的经济补偿(赔偿)问题。双方均主张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日恰是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曾贤通主张被庆佳公司以“属下去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所在部门被撤销”为由辞退;而庆佳公司则主张曾贤通自动离职;结合该日为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双方主张对方存在的行为均不合理,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固定期限届满庆佳公司不愿意与曾贤通维持劳动关系而终止,故庆佳公司应向曾贤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曾贤通。对于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问题,该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从曾贤通自认辞工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以及其所陈述的背景,在曾贤通未申请对该辞工书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及自由心证原则,认定辞工书的签名为曾贤通所签。曾贤通向强业公司提交辞工书后,从强业公司继续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可见,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另一方面,庆佳公司所提交的曾贤通的入职资料显示曾贤通在2011年1月份入职的并非是庆佳公司而是“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没有组织登记资料,庆佳公司主张为其登记成立前的组织名称,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该期间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的用人单位仍为强业公司可知,“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为强业公司设立的组织名字的可能性更大。综上所述,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分别主张曾贤通与其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至2011年11月起,庆佳公司成立后由庆佳公司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用,该行为一直持续到曾贤通离职。由于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从登记的固定电话号码一致可知两者经营地址同一,而两公司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的时间无缝对接,再结合曾贤通提供的其他证明两者具有相关的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的伪造可能性很低,有理由相信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实为同一法人主体即实质合并。故认定,强业公司于2011年11月起将与曾贤通建立的劳动合同转让给庆佳公司,而从曾贤通未对庆佳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可知,曾贤通对该合同转让是同意的。因此,自2011年11月起,曾贤通的用人单位由强业公司变更为庆佳公司,庆佳公司应对原劳动合同承担责任。对于曾贤通的入职时间,曾贤通入职强业厂,后强业厂同理将劳动关系转由强业公司承接,从参保记录可见曾贤通的入职时间在2000年1月前,由于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贤通确切的入职时间,曾贤通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7月间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可。故曾贤通在庆佳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入职强业厂即1999年7月间起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年。故庆佳公司应向曾贤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4742.06元(3534.58元/月*7个月)。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曾贤通与庆佳公司于1999年7月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庆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贤通支付2014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04.80元;三、庆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贤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42.06元;四、庆佳公司无需向曾贤通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五、驳回曾贤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庆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贤通、庆佳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曾贤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庆佳公司、强业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实为一法人主体,该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错在对曾贤通提交的证据既有审查疏忽遗漏,又没有从证据链的角度综合分析。从曾贤通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虽然是名义上的独立法人,但实际上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套生产设备一个生产车间,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对这些证据要么简单否认却没有反证,要么给出不合理解释和说明。曾贤通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曾贤通厂牌,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厂牌的真实性,认定曾贤通是庆佳公司的员工,认定曾贤通的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11月已经由强业公司转到庆佳公司,那么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强业公司为何不收回自己的厂牌,庆佳公司为何允许曾贤通使用强业公司的厂牌在自己车间上班,这就说明了两公司的同一性。并且所有的庆佳公司员工一直使用的都是强业公司的厂牌,曾贤通并非个案。(2)曾贤通与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佳的录音证据,以及其他员工与强业公司的录音证据。如果说两公司不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什么资格辞退庆佳公司的员工,并与庆佳公司的员工协商赔偿。(3)载有平时工作内容的多张信笺纸原件,这些书面证据的抬头显示,庆佳公司、强业公司是并列在一起的,办公电话和经营地址是同一的,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也显示办公电话是同一的。这本身就说明两公司办公设备混同,办公人员混同,否则会发生冲突。(4)由杨平友签署的强业公司车间管理流程表,该表的抬头是强业公司,但参与强业公司管理的股东却是庆佳公司股东杨友平,说明这两个公司在用人和内部管理的混同。(5)由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美佳签发的多张写有庆佳公司抬头的送货单。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许美佳是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庆佳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发货,这说明两公司在人员和业务上是混同的。二、关于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系因合同期满庆佳公司不愿意维持劳动关系而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原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时点错误,曾贤通与庆佳公司无论在劳动仲裁还是在原审均未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合同期满,曾贤通一直主张是违法解除,庆佳公司一直否认。曾贤通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曾贤通系被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佳无故辞退的事实。即使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庆佳公司也不能在到期当天辞退员工,因为当天还是属于合同期内。曾贤通在庆佳公司处工作了10年以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留用,即使合同到期也不能辞退,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即使按照庆佳公司的说法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合同的期限却写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这说明至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这期间是没有签合同的,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五、原审法院根据社保清单上社保关系的变化推定曾贤通入职庆佳公司的日期是2011年11月错误。既然庆佳公司主张曾贤通的工作单位先后由强业公司转到庆佳公司,那么庆佳公司就应该提供员工的入职登记表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如举证不能就说明两家公司是混同的。事实上,庆佳公司成立后,曾贤通的时间、工作岗位、具体车间、劳动条件以及身边同事没有任何变化。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连带向曾贤通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204.80元;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连带向曾贤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500元;三、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依法改判由庆佳公司、强业公司连带向曾贤通支付委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50元。被上诉人庆佳公司、强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曾贤通提交了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强业公司注册登记内档资料;3.授权委托书;4.庆佳公司注册登记内档资料;5.2014年5月14日陈庆添写给租户的通知及凤岗公安分局复查意见书;6.电子邮件;7.员工卢云圣社保及其2012年5月28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8.庆佳公司及陈庆添发出的任免许美佳的通知;9.陈荣珍、田华中辞工书;10.对陈耀亮录音内容整理及光碟;拟用于证明庆佳公司、强业公司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庆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第五、六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确认证据第七项的关联性;对证据第八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第九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第十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庆佳公司提交了(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76号判决书,拟证明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曾贤通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其主张该诉讼是虚假诉讼。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曾贤通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离职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关于曾贤通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辞工书的签名为曾贤通所签,但考虑曾贤通向强业公司提交辞工书后,强业公司继续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且庆佳公司所提交的曾贤通的入职资料显示曾贤通在2011年1月份入职的并非是庆佳公司而是“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该“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没有组织登记资料,至2011年11月起庆佳公司成立后由庆佳公司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用至曾贤通离职。结合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登记的固定电话号码一致,且两公司为曾贤通缴纳社保费的时间完全衔接,再结合曾贤通提供的其他证明两者相关联的证据材料,故可认定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具有关联性,对曾贤通存在用工混同。由于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曾贤通确切的入职时间,从参保记录可见曾贤通的入职时间在2000年1月前,故对曾贤通主张其入职时间1999年7月间,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曾贤通主张被庆佳公司以“属下去劳动部门提起仲裁,所在部门被撤销”为由辞退;而庆佳公司则主张曾贤通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张对方存在的行为均不合理,结合双方均确认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日为劳动合同届满之日,从而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固定期限届满庆佳公司不愿意与曾贤通维持劳动关系而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应向曾贤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742.06元(3534.58元/月×7个月)。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问题。承前所述,庆佳公司、强业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应向曾贤通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04.80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曾贤通与庆佳公司已于2014年7月30日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曾贤通主张上述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贤通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曾贤通与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贤通支付2014年度未休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04.80元;四、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贤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42.06元;五、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曾贤通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六、驳回曾贤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贤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施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