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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会衫与崔素琴、陈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衫,崔素琴,陈彦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李会衫,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现国,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城关镇东街村,市民,系原告李会衫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崔素琴,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被告:陈彦立,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原告李会衫诉被告崔素琴、陈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会衫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崔素琴下落不明且没有具体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崔素琴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现国、被告陈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素琴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衫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崔素琴向原告说家里有急事需借款30000元急用,原告于当时借给被告30000元,崔素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陈彦立为被告崔素琴丈夫,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彦立辩称,被告崔素琴借这笔钱时我就不知道,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素琴在外面借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崔素琴通过她家人及我家人给我说过她借的钱不用我偿还。被告崔素琴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崔素琴以需要支付装修房子款为由向原告李会衫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李会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会衫叁万元(30000元整)2015.2.2号借款人崔素琴到2015.4.21361388657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崔素琴与被告陈彦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会衫向被告崔素琴出借现金,被告崔素琴向原告李会衫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崔素琴应当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会衫要求被告崔素琴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会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该笔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会衫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会衫要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李会衫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素琴所欠债务是在其与被告陈彦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素琴、被告陈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会衫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会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崔素琴、陈彦立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张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