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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张华新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张华新,钟玉丽,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3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韦丽利,该行职员。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新。被告张华新。被告钟玉丽。被告刘勋。被告龚菊仙。被告卞启龙。被告贺全英。被告卞勇。被告覃素娟。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张华新、钟玉丽、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张华新、钟玉丽、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的需要,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3300万元整。综合授信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基于该《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号的《循环承兑协议》,承兑额度为2000万元,承兑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同时,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用其名下的一房地产为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2300万元。另外,被告张华新、钟玉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由被告张华新、钟玉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汇票签发前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汇票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按照《循环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共二张,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票号:某某,金额1000万元;票号:某某,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将票款按期向承兑银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缴存。2015年4月23日为上述汇票到期日,且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到期见票无条件支付的特殊性,在扣除了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缴存的10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未足额补足票据款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作为承兑行的原告为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28293.3元及利息272725.5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又依照《票据法》规定承兑了票据,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其开票账户中足额补足票据款,导致了原告发生大额垫款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垫款本金9928293.3元及利息272725.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的房屋(权属证号为: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华新、钟玉丽对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张华新身份证;3、被告钟玉丽身份证;4、被告刘勋身份证;5、被告龚菊仙身份证;6、被告卞启龙身份证;7、被告贺全英身份证;8、被告卞勇身份证;9、被告覃素娟身份证,证明1-9共同证明九被告主体资格适格;10、可循环公开统一授信申请书、公开统一用信申请书,证明证明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11、借款借据,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1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签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13、循环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1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华新、钟玉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华新、钟玉丽为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1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16、房屋所有权证;17、房屋他项权证,证据16-17共同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名下房产的他项权证依法享有抵押权;18、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票据业务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19、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清单;20、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转款凭证;21、垫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据19、20、21共同证明原告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因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原告垫款的事实。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张华新、钟玉丽、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九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均为230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均为3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即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是借款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缴存供原告扣划,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28293.3元、利息272725.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卞勇、覃素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用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的房屋为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3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卞勇、覃素娟不是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华新、钟玉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华新、钟玉丽对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新、钟玉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28293.3元、利息272725.5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若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名下共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某某号的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授信本金为2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华新、钟玉丽对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新、钟玉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张华新、钟玉丽、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