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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小闹等与姚某甲、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小闹,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80号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闹,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闹,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甲,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某乙,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告李某丙、被告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2014年8月在网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经人说合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订婚,于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原告不够婚龄,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第五天,��告姚某甲无故离家出走,三天未归。回家后原告家人并未责怪。农历正月二十一日(2015年3月9日),被告姚某甲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给双方老人发短信,要解除婚约。原告找被告家人,被告不予理睬,也不返还彩礼。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十余万元。目前原告债台高筑,经济十分困难。二被告在此期间,大量索取财物,婚后又出走不归,解除婚约,以结婚之名行骗财之实。原告尊重被告的意愿,同意解除婚约。要求武陟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迎娶费用共计人民币86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乙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严重失实。原告诉称被告姚某甲在结婚后两次离家出走,被告姚某乙在此期间大量索要财物,使其蒙受经济损失十余万元等并不是真实事实。李某甲与姚某甲于2014年8月份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同年农历10月6日订婚,双方准备结婚时因李某甲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便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男方李某甲而不在于女方姚某甲。姚某甲自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音讯,但原告却置姚某甲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被告姚某乙也无法从男方家得知姚某甲出走的真实原因。当双方前去李万派出所报案过程中,原告却挟持被告姚某乙,拿走手机威胁姚某乙返还所谓彩礼。非但如此原告此后变本加厉,多次到被告姚某乙家里谩骂滋事。严重影响了被告姚某乙家里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外,在姚某甲与李某甲的订婚及结婚典礼同居期间,并不存在被告大量索要财物的情形。被告姚某乙仅收过原告订婚彩礼款28800元,原告所诉的其他被告姚某乙并不知情。这28800元随即交给了姚某甲。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以被告索要大量财物之由起诉要求返还不能成立。双方订婚典礼同居后,原告不能说明姚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的真实原因,原告置被告姚某甲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反而要求彩礼没有任何道理。被告姚某甲没有所要财物的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订婚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男方),但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且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现解除同居关系参照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242条等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某甲庭审时缺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李某丙和被告姚某乙主体是否适格?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彩礼及迎娶费用钱8632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乔某甲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婚姻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证明达成协议有定金28800元,买四金,买衣服,给被告兄弟600元及相关礼品。2、李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拉嫁妆的保管费。3、李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去女方家上轿礼的钱数,4、李某乙证言,证明协议达成约定彩礼28800元,5、乔某乙证言,证明有28800元,还有个8000元。6、李某乙证明,证明去给被告彩礼28800元,亲手给了姚某甲的母亲。7、李海苗的证明材料,证明为了办婚礼置办的酒。8、去大高山的礼品清单一份,9、证人王��的书面证言,证明买衣服的钱。10、信用社取钱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钱的来处,出过这么多钱。11、借条五张,证明因为婚约的事导致原告生活困难。12、乔某乙的证明材料,证明给姚某甲下轿礼、认亲礼等钱。13、买四金的发票。证明购买三金的情况。14、姚某甲和姚某乙通的短信记录,多次通话,证明姚某甲让姚某乙捎信说姚某甲不和李某甲过了。15、证人乔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办理婚礼的经过以及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额。16、光盘一份,其中1时34分51秒的录音为了证明原告李某丙给被告姚某乙用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姚某甲结婚用的订婚彩礼28800元,结婚彩礼20000元,四金8999元,结婚前小礼8000元的事实;3分钟录音资料为了证明原告方给姚某甲买有四金;照片56张证明姚某甲是自己出走的及姚某甲自己提出不跟男方生活了,不��在原告方家里受气或者其他原因出走的。被告姚某乙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谈了双方结婚的意向,不能证明有事实往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认可,女方没有索要保管费1000元。对证据3、4均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5,上面表述的28800元是事实,这个钱由被告姚某乙经手给了姚某甲。其陈述的其它款项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事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2不是事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3,二被告均没有收到上述的四件首饰,这上面也没有客户名称,原告应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15乔某���说的28800元彩礼,被告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她所说的其它款项,比如1000元礼钱,给女方弟弟600元,侄儿的200元等,属礼节性赠送款,关于8000元,证人乔某乙不能说明时间地点和人物,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称他见到乔某乙给了女方母亲8000元,但不能说明是什么钱,因为每笔钱都是有明目的,对于8000元,因为女方并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关于李某乙所称的保管费1000元,被告没有收到,上轿礼1000元系男方迎娶婚礼上的赠与款项,被告姚某乙没有见到,法庭应当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两名证人均证实被告姚某甲为双方同居生活制备了生活用品和内务东西,如两大包的被褥及床上用品,电动车,桌椅等,两个证人也证实结婚所炸的麻糖4000元是由女方来炸的赠送给亲友了。对证据16关于1时34分51秒录音资料没有附文字版本,无法证明时间、地点���谈话参与人,没有听到二被告关于原告所说证明指向的相关内容的确认。该录音系原告方采取违法方式取得,录音质量低劣,不能听清相关谈话内容,存在诸多疑点,建议法院不予采信。首饰录音3分钟原告称该录音系案外人王某的个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也不真实,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光盘中所有的照片56张不予质证。被告姚某乙在庭审中本院提供证据有一份清单,证明双方为同居生活女方姚某甲支付了42628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质证后认为,被子6条、电动车、桌椅子有,其它不知道,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姚某甲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5、6、12结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且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付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订婚彩礼28800元、结婚彩礼28000元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9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证人未到庭,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10、11、13、14,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6,形式不合法且录音内容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于2014年8月份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了订婚典礼,订婚当天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给付被告姚某甲、姚某乙28800元订婚彩礼。原告李某甲与���告姚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在订婚后至结婚前,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给付被告姚某甲、姚某乙28000元作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的结婚彩礼。因原告李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无子女。2015年3月份被告姚某甲从原告李某甲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要求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返还彩礼,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与被告姚某甲的母亲姚某乙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婚约是一种风俗习惯,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各自父母给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但婚约财产实质系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彩礼往来,本案中男方为原告李某甲,女方为被告姚某甲,故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与被告姚某甲的母亲姚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的彩礼及返还的标准问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乙举行结婚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姚某甲返还因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虽然被告姚某乙只认可收二原告28800元彩礼,其他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所举的书面证据以及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姚某甲56800元的事实。结合实际案件情况,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方为了出嫁也有实际的支出,故本院酌定为返还3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办理结婚典礼给付姚某甲的金首饰,原告虽提供了河南省焦作市宁郭乡南方老二珠宝店收款票���一张,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订婚以及结婚典礼当天支出的上下轿礼、添箱礼、小孩礼等费用,属于典礼的必要支出,不应在彩礼的范围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姚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为1958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承担1187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助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