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曹坊村陈家组36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张某甲离家出走,被告人陈某认为是其邻居被害人张某乙唆使。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曹坊村陈家组36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为此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臂打伤,造成其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由被害人张某乙报案而案发,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59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二、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自行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称2015年10月17日晚上,她邻居陈某在家中打妻子张某甲时她前去劝解,后张某甲偷偷给姐姐打电话后被接走。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陈某来到她家中说张某甲是被她拐走的,二人为此吵骂,陈某被她丈夫刘某推走。过了一会,陈某又进到她家的院子里边骂边拿起棍子砸她,她用左胳膊阻挡时,左胳膊被打伤。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下午,陈某到他家中说他妻子张某乙把张某甲拐跑了,让张某乙把张某甲找回来。二人为此发生争吵,陈某在他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朝张某乙的头上砸,张某乙用左胳膊挡时被砸伤。(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晚上,她和丈夫陈某吵架时陈某动手打了她,邻居张某乙和刘某到她家中劝架,她怕陈某继续打她就打电话让姐姐把她接走了。2015年10月19日下午,张某乙给她打电话说被陈某打了。她回去后听张某乙说左小臂被陈某打伤。五、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5年10月17日,他和妻子张某甲打架,张某甲被邻居张某乙拉走后就一直没有回家,他认为都是张某乙的主意。2015年10月19日午饭后,他到了张某乙家让张某乙把他妻子找回来,为此他和张某乙发生口角,他在张某乙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棍砸向张某乙,张某乙用胳膊挡了一下,张某乙的胳膊被打伤。六、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由被害人张某乙报案而案发。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认为其妻子离家出走系被害人张某乙所为而与张某乙发生争执,持木棍将张某乙左臂打伤,造成张某乙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埇桥区司法局作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