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毛欣基与张署光、吴曰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欣基,张署光,吴曰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毛欣基,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署光,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吕艺镇。被告吴曰智,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毛欣基与被告张署光、吴曰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欣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萍,被告张署光,被告吴曰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欣基诉称,被告张署光于2013年分次自原告处借款共计1037000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吴曰智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37000元及利息26962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被告连带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至判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署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的1037000元。其中吴曰智担保的72万元是属实的,另13万元没有吴曰智担保,72万元的借款担保人吴曰智已偿还了33万元。被告吴曰智辩称,担保72万元借款属实,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共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毛欣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条(以下称借条1)、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署光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70万加2万),约定月利率为2.7%,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吴曰智提供担保,并用被告吴曰智的地税局宿舍楼一套作为抵押。原告通过其妻子黎新芬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张署光的银行账户70万元,另2万元为现金交付;证据2、借条(以下称借条2)1张、个人业务转账凭证2张、证明1张,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署光向原告借款317008元。其中2013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3万元,其余187008元为72万元及13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应付利息。2013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将10万元及3万元的借条收回,连同利息出具了该份借条。10万元及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7分,后变更为月息2分;证据3、博兴县阳光小区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吴曰智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据4、录音1份及录音文字资料1份,证明在被告吴曰智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将全部本金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向其出具的不再向其主张利息的证明,但被告吴曰智2015春节并没有偿还本金,所以该份证据应作废。被告张署光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毛欣基和吴曰智都说过只要偿还本金,原告就不主张利息了,借款到期后说过好几次。原、被告当时协商用吴曰智的维利亚花园小区房产一套抵顶30万元,加上之前偿还的33万元,共偿还借款63万元,还欠9万元,但吴曰智交给原告维利亚花园小区的购房合同和缴款单据后,因毛欣基说房产只能抵顶20万元,致使吴曰智说的春节前偿还本金的承诺没有完成。被告吴曰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吴曰智”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张署光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内容不完整。被告张署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曰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证据2、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承诺不再向其主张利息。原告毛欣基就被告吴曰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属实,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是在被告吴曰智偿还33万元利息后原告向其出具的,与其已经偿还的利息无关,并且该份证明的出具是有前提条件的,当时吴曰智承诺2015年阴历年前还清借款本金,原告就不再向其主张利息,但是吴曰智现在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证明是无效的。被告张署光对被告吴曰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1的真实性两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借条2中的借款本金数额;2、关于涉案借款担保人吴曰智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借条2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中原告主张其另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张署光出借10万元、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张署光出借3万元,被告张署光未提异议,但对借条1中的利息结转至借条2中作为借款本金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借条2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72万元、13万元借款截至借条出具之日2013年10月14日产生的利息。涉案72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息2%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720000元×2%×8+720000×2%÷30×29=129120元;涉案10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息2%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00000元×2%×4+100000×2%÷30×20=9333.33元;涉案3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月息2%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2%×3+30000×2%÷30×27=2340元,以上利息共计140793.33元。综上,涉案借条2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0000+140793.33元=270793.33元。2、关于涉案借款担保人吴曰智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被告吴曰智于2014年1月份左右还款14万,2014年4月份左右还款20万,以及在吴曰智之妻生病时,原告退还吴曰智1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曰智于2014年1月1日还款14万元,2014年4月1日还款19万元。对于此33万元的款项性质,被告吴曰智提交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曾承诺不再向其主张利息,33万元还款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其做出承诺的前提是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借款本金,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录音材料谈话的主题是原告向被告吴曰智要回其出具的证明条。录音有如下的对话,毛欣基:“我今天来就两个目的,一是去的路费你承担,我和你来要费用钱,二是你向我承诺的头前给我本金,现在你给不了,那个条子作废,……,当时你说老毛哎,我头年给你解决本金,我把这个本金来给你,你给我打下这个条子,你用这种手段来剥夺我的合法权益,你这是不对的,你也约束不了我,我和你说哥哥。”吴曰智:“我约束不了你,我没有这种想法,你和老黎(原告之妻)已经和我说了不要利息,你听明白。”毛欣基:“但是,是在你年前还清本金的前提下。”吴曰智:“我现在解决不了。”……毛欣基:“我不和你要利息前提是你年前给我本金,现在你给我来没有?”吴曰智:“我不是去卖房子没卖掉吗。”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吴曰智主张还款并提出不向其主张利息的承诺作废时,被告吴曰智表示“我现在解决不了”,“我不是卖房子没卖掉吗?”在录音材料中,其未明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涉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不再向其主张利息)中载明的维利亚花园小区18号楼-3205房手续一套亦与录音记录的内容相印证。综上,根据涉案证明条记载的内容、录音记录的内容及其他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因原、被告设定的“年前还款”的事实没有发生,原告作出的不向吴曰智主张利息的条件未成就,故对于被告吴曰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曰智应对借款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明,被告吴曰智于2014年1月1日还款14万元,扣除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的利息720000元×2.7%×2+720000×2.7%÷30×18=50544元,被告吴曰智偿还借款本金89456元;被告吴曰智于2014年4月1日还款19万元,扣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720000-89456)元×2.7%×3=51074.06元,被告吴曰智偿还借款本金138925.94元,综上,被告吴曰智共偿还借款本金228381.94元。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署光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博兴县盐务局毛欣基现金(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7%,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6号至2014年1月16号止,利息每两个月付一次,由博兴县吴曰智为担保人,并用地税局宿舍楼作抵押。再加2万(贰万元正)。2013年1月16号订立,借款人张署光、担保人吴曰智签字并捺印。原告通过其妻黎新芬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4日转入被告张署光的个人银行账户700000元,另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3年10月14日,因原告另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张署光出借10万元、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张署光出借3万元,该两次借款及其利息,加上涉案72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张署光结算后,被告张署光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新芬、毛欣基现金大写:叁拾壹万柒仟零捌,小写(317008元),以上借款按利息为月息2分支付。借款人张署光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吴曰智”为被告张署光签字、捺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曰智于2014年1月1日还款14万元,2014年4月1日还款19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原告与被告吴曰智商议被告吴曰智如能在2015年阴历年前还清借款本金,原告就不再向其主张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吴曰智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维利亚花园小区18号楼-3205房手续一套,不再向吴曰智要利息,共同向借款人追要利息。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毛欣基与被告张署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条1中所涉款项720000元,担保人吴曰智共偿还借款本金228381.94元,剩余借款本金491618.06元被告张署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条2,经本院审查,借款本金为270793.33元,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被告张署光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张署光应偿还借款本金491618.06元+270793.33元=762411.39元。关于被告吴曰智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被告吴曰智提出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借条1中所涉款项7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到期,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吴曰智于2014年4月1日左右曾偿还借款,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曰智为被告张署光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曰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曰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署光追偿。对于被告吴曰智提出涉案借条2中,“吴曰智”为被告张署光签字,对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原、被告对“吴曰智”为被告张署光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条1中剩余借款本金为491618.06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此期间的利息为491618.06元×2%×19+491618.06×2%÷30×13=191075.55元;涉案借条2借款本金为270793.33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此期间的利息为270793.33元×2%×25=135396.67元,以上利息共计326472.22元。原告另主张自2015年11月14日起,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署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欣基借款本金762411.39元、利息326472.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62411.3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曰智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金491618.06元、利息191075.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91618.0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曰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署光追偿。三、驳回原告毛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元,由原告毛欣基负担1960元,由被告张署光负担14600元,被告吴曰智对被告张署光负担部分在10627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署光、吴曰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