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矿二与潘啟芬、潘熙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肖矿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啟芬,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熙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熙伟(曾用名潘伟洪),男,汉族,住珠海市,澳门居民。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矿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因与被上诉人肖矿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肖矿二与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在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因经营周转所需,向肖矿二借款用于经营;借款金额为港币5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不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全部借款,潘啟芬愿意用位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崀口村的一幢三层半的楼房抵顶借款。《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栏上签上了“潘啟芬、潘熙良、潘伟洪”三个名字。另查明:潘熙伟曾用名为潘伟洪,《借款协议书》左下角的“潘伟洪”签名是潘熙伟的亲笔签名。诉讼中,肖矿二陈述其于2013年9月30日在珠海市将580000元借款(港币)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潘熙伟的,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则辩称没有收到肖矿二支付的借款。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是其交付给肖矿二持有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肖矿二是否支付借款给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的问题。第一、本案中,肖矿二、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向肖矿二借款港币580000元,该协议证实了肖矿二、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双方均有借款的合意。第二、一般借款协议达成后,双方就继续完成借款的交付,肖矿二陈述港币580000元的借款是以现金的支付方式于2013年9月30日在珠海市支付给潘熙伟,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否认有收到该笔借款,为此,肖矿二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有实际交付能力,而潘熙伟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交付当日不在珠海市的不在场证据。第三、《借款协议书》约定潘啟芬用位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崀口村的一幢三层半的楼房抵押,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已经交付给了肖矿二,按常理来说,抵押物的交付一般以借款的交付为前提,虽然该抵押权的设立无效,但潘啟芬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了肖矿二后,假若肖矿二拒绝给付借款,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理应积极主张权利,解除借款协议并收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件,而事实上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并没有向肖矿二主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件。以上几点,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借款的支付、抵押物的交付,肖矿二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肖矿二已经将港币58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了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关于借款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借款后并没有按期还款,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无理,故肖矿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应清还所欠肖矿二借款港币580000元及利息。因肖矿二系支付港币580000元借款给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借款协议书》并无约定本金应兑换成人民币予以偿还,故肖矿二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65624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按照《借条》约定,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应在2014年9月28日还款,但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违反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因肖矿二、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双方并无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肖矿二起诉超出上述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肖矿二主张肖矿二、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双方口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对此予以否认,因肖矿二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的计算,故肖矿二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肖矿二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借款港币580000元及利息(港币5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肖矿二。二、驳回肖矿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3元,由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负担。此款肖矿二已预交9853元,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待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肖矿二。宣判后,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借款的支付、抵押物的交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港币58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仅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的意思表示,而非借款的支付凭证。本案中没有上诉人应该出具借据或收到借款的收据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这违反常理。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拟证明其有实际支付能力而现金支付了借款的问题。第一,该存折的户名为萧伟清,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述存折只能证明其支取情况,至于支取的款项是否支付给上诉人,如何交给上诉人就无法证实,因此,该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该存折在澳门开户,我国对出入境携带现金有严格的规定,但萧伟清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580000元港币从澳门带到珠海。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说是在湾仔的一间酒店大堂现金交付违反常理的,上诉人潘熙伟在珠海拱北有经常居住的地方,正常应在上诉人潘熙伟在珠海拱北经常居住地支付,即使在湾仔的一间酒店支付,580000元的港币的也应该在酒店的房间内支付而不应在酒店大堂交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后将抵押物证件的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要求收回原件,但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没有收回证件原件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抵押物的使用,因此,就没有通过法律途径去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肖矿二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平公正,应该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会将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在司法所以及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书》,才会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如不能归还则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楼房作为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实际向三上诉人出借涉案的580000元港币的借款。因双方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580000元港币,三上诉人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葵背村委会崀口村的一幢楼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持有,现三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笔借款,依照一般生活常理,在双方签订协议,且三上诉人已经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持有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应积极催促被上诉人履行出借该笔借款的义务,或者要求拿回土地使用证原件,而三上诉人从签订协议至今,直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还款时才抗辩一直未收到该笔款项,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对三上诉人认为其一直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清偿涉案的580000元港币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上诉人潘啟芬、潘熙良、潘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