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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索某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刑初17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现住洛川县解放路,个体经营者。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于2015年4月份在洛川县解放路经营肾白金保健品店,2015年5月份洛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会同食药部门共同召集全县各性保健品经销点法人参加会议,告知性保健品内含“西地那非”等成分,系有毒有害物质,当场与索某某签发告知书。2015年7月15日,洛川县公安局开展打击销售有毒有害和伪劣性保健品行动,当晚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县城解放路索某某经营的“肾白金保健品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的“强效蚁力神、金枪片、力加力胶囊”等保健品,并现场抽样,于2015年7月16日对所抽样品进行送检,检测结果为:力加力胶囊的检测报告编号是GZABICOB66428540,检测项目是“西地那非”,检测结果为3.37×105;“强效蚁力神”的检测报告编号是GZABICOB66429540,检测项目是“西地那非”,检测结果为6.36×105;“金枪片”的检测报告编号为GZABICOB66430540,检测项目是“西地那非”,检测结果为1.51×10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索某某开始在洛川县解放路经营肾白金系列保健品。2015年5月,洛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食药部门召集全县各性保健品经销点法人参加会议,会上明确告知性保健品内含西地那非等成分,系有毒有害物质,索某某当场签收了告知书。7月15日,洛川县公安局开展打击销售有毒、有害和伪劣性保健品行动,当晚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县城解放路索某某经营的肾白金系列保健品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强效蚁力神、金枪片、力加力胶囊”等保健品,并现场抽样,于16日对所抽样品进行送检。经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编号GZABICOB66428540检测报告力加力胶囊的检测项目西地那非,检测结果3.37×105。编号GZABICOB66429540检测报告强效蚁力神的检测项目西地那非,检测结果6.36×105。编号GZABICOB66430540检测报告金枪片的检测项目西地那非,检测结果1.51×10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5日,洛川县公安局开展打击销售有毒、有害和伪劣性保健品行动,当天晚上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县城解放路肾白金保健品用品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经对肾白金保健品店现场检查,发现涉嫌有毒、有害的一片挺硬、力加力、黑金刚、蚁力神等保健品,遂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2、洛川县公安局监督检查抽样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2015年7月16日对位于洛川县解放路的肾白金保健品店所销售的保健品金枪片、力加力胶囊、强效蚁力神进行了抽样提取。3、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8月6日11时许,洛川县公安局民警经对被告人索某某依法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索某某随身携带违禁物品。4、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7月15日21时许,洛川县公安局民警联合洛川县食品药品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对洛川县肾白金系列保健品店联合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禁卖药品若干,当场进行了扣押。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洛川肾白金系列保健品店是郑俊峰转给索某某的,无相关转让手续,案发时该店由索某某经营。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6日、10月27日被告人索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对其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的洛川县解放路肾白金系列保健品店以及其批发进货的西安市汉城路城西客运站性保健品批发市场进行了辨认,并拍照固定。7、关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销售有毒、有害和伪劣性保健品告知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告知被告人索某某,坚决杜绝销售如双效伟哥、久战金刚、美国黑金等含有西地那非及其他有毒、有害成分的保健品。8、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洛川县解放路经营肾白金保健品店,主要销售避孕套、男女自慰器、保健药品等。2014年10月份,全市开展打击性保健品专项行动以来,执法人员曾对他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当时查获部分口服性保健品,并告知他检测结果。2015年5月份以书面形式告知他不得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性保健品,因为他不懂,没想到性保健品对人的危害这么大,他只想多挣几个钱。抽样检测的三份检测报告结果他也看到了,是2015年7月16日民警会同食药部门现场在他店里抽样的保健品,分别是“金枪片”、“强效蚁力神”、“力加力胶囊”,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也不要求复检。店内销售的口服保健品是他2015年3月份从西安市汉城路城西客运站往西200米,十字路口东南边地下城性保健品批发市场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批发的,每种批发了一到二盒,共进了100元的货,批发是为了出售,获取利润。自批发至今只卖出去一粒虫草鹿鞭丸,这些保健品都没有检测报告及保健食品许可证。9、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三份,证明经对洛川县公安局所送检的力加力胶囊、强效蚁力神、金枪片进行检测,检测项目西地那非,检测结果力加力胶囊西地那非3.37×105;强效蚁力神西地那非6.36×105;金枪片西地那非1.51×105。10、资质认定证书等复印件,证明检测机构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机构。11、国家食监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证明西地那非系第一批物质。12、物证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索某某对其进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及所销售保健品的概况等。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6日10时许,洛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洛川县解放路肾白金系列保健品店内现场将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被告人索某某抓获。14、户籍证明,证明索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15、无违法犯罪证明,澄城县公安局古徵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索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经核查,在出具证明之日前,在其辖区未发现此人有违法犯罪记录,也未发现其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此人外出至洛川县,职业是务工。1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对被告人索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不文明行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在相关执法部门已告知其不得销售有毒、有害性保健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有毒、有害性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品的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